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10號
CTDV,112,簡,1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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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信宏
林政儒
林怡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林鳳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交簡上第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刑 事案件雖經依第一審程序為無罪判決,但本院刑事庭依原告 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應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而本件復係本於道路交通 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惟誤分為通 常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爰依 上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嘉 保路內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嘉誠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逢訴外 人林黃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害人車輛)沿嘉保路外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



嘉誠路往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逕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2車發生 碰撞,致林黃素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而林黃素蘭因上開事故接受治療後出院,隨後病情又惡化 必須洗腎,後來病情每況愈下,於111年2月27日因心內膜炎 合併敗血症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上開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而林黃素蘭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452元、看護費用619,466元,被害人車輛修復費用 3,050元,均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由原告繼承。 另原告因林黃素蘭死亡,支出喪葬費用635,100元,亦得依 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賠償。且原告均為林黃素蘭之子女, 因林黃素蘭死亡而有受精神上痛苦,應得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36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不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林黃素蘭所騎 乘之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林黃素蘭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股骨幹骨折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6至36、40至4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審理中當庭 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3頁、89至91頁),且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義大醫院111年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310號函可佐(見 警卷第13頁、簡上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 ;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 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謹慎採取



適當之行動,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由此可知,交通安全規則訂立 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 圖,交簡上卷第83頁、第89至91頁):
 ⒈畫面時間09:49:36起,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 嘉保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上。
 ⒉畫面時間09:49:37起,林黃素蘭騎乘一台黑色普通重型機 車(即被害人車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位置出現,並同向 直行於外側車道路邊上(如圖1紅圈內)。
 ⒊畫面時間09:49:39起,被害人車輛開始打左轉方向燈(如 圖2紅圈內)。
 ⒋畫面時間09:49:45起,被害人車輛逐漸向左偏移騎乘,欲 越過嘉保路與嘉誠路口左轉進入嘉誠路(如圖3)。 ⒌09:49:48時,被告車輛仍依相同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直行 ,且該時上開路口嘉保路方向處於號誌綠燈的狀態,被告行 向前方有人指揮示意往前。然而此刻,被告車輛與位在其正 右前方之被害人車輛兩車間的距離已極為接近(如圖4紅圈 內)。
 ⒍09:49:49時,林黃素蘭於未撇頭察看有無後方來車的情況 下,與前行之被告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相撞,被告車輛右前 車頭撞擊到被害人車輛左側車身,以致林黃素蘭人車倒地在 被告車輛的右前方,並發出巨大的碰撞聲響(如圖5)。 ⒎09:49:50時,被告車輛立即緊急煞車停止續行。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直行車,且被告行向 之行車號誌為綠燈,被告本即具有通行路權,並依交通號誌 之綠燈指示及現場人員之指揮而直行,且被告自述其當時時 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23頁),依卷內事 證亦難認被告有何超速或違規情事,則被告自可信賴其他駕 駛人不會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 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故 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 」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 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 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 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 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 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依前揭被 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林黃素蘭雖於畫面時 間09:49:39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惟林黃素蘭於該時仍騎車 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緣(如交簡上卷第89頁圖2 所示),直至09:49:45起,林黃素蘭始逐漸騎車向左偏移 ,於09:49:48被告車輛欲通過上開路口直行時,林黃素蘭 即逕行左轉(如交簡上卷第90頁圖3、圖4所示),於09:49 :49被害人車輛與前行的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可見自林 黃素蘭騎車左偏至其逕行左轉之時間甚短(如交簡上卷第90 頁之圖3、圖4所示),難認被告當時有足夠之時間防止本件 事故之發生。又林黃素蘭雖有提前顯示方向燈,然衡酌林黃 素蘭當時行駛所在為靠近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緣處,並未有提 前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之情形,則衡情被告實難預見察覺林黃 素蘭即將在上開路口左轉之情形,復參酌前揭勘驗筆錄及擷 圖所示,被告欲通過上開路口前,其行向為綠燈狀態,且當 時其行向前方尚有人指揮示意往前,則依照一般社會第三人 之經驗,被告之視線注意範圍當會聚焦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 道前方車輛動態及正在指揮交通之人,而非同向外側車道之 路面邊緣,故實難要求被告於上開短短數秒內注意到林黃素 蘭之違規左轉行為,並進而採取閃避動作,從而,難認被告 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可言。
 ㈤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林黃素蘭騎乘機車至 本件事故發生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然因林黃素蘭未能遵守上開規 定,致使被告無從預見林黃素蘭將於上開路口左轉,且無充 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難認被告對此林黃素蘭違規行 為,有何注意及預防之義務。而本案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亦均認:「林黃素蘭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 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 0681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14日 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1891700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 (交簡上卷第45至48頁、111至114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本院依前開事 證既已足已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應另行送請 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應無必要,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自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6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0,0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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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