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42號
CTDV,112,消債清,42,2023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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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齡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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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齡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齡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009,8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0年4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09,88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0年4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年4月20日 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從事家庭代工或於友人經營之美容店、殯葬業 兼職工作,每月所得最高約5,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5,065 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8,549元、新光 人壽保險解約金10,825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 202元、4,573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三法字第01483號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甚低,未 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每月最高工作收入5,000元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後,共 10,0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0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僅餘1,065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09,88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29,3 74元後,債務餘額為2,880,50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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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