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38號
CTDV,112,消債清,3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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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周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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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周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周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9,214,2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214,2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4 月1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自107年10月29日起患有顱內出血,左側肢體運動功能 障礙,無法工作,由母親每月資助7,500元,而其名下僅1輛 90年出廠車輛,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8,102元,109至1 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2年5月6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宏壽法字 第1120002833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診斷證明書、身障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其現未有工作 收入,每月母親資助7,500元,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 000元,然經本院發函聲請人提出受扶養子女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等,聲請人迄未提出,況聲請人未有工作收入, 其亦自陳由配偶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難 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20,35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8,102元後之負債總額9,19 6,10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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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