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史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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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
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清算程序,惟名下保單遭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9556號執行中,然為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爰聲請為保全處分云云。惟聲
請人所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影本
1份附卷為憑,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仍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
難認本件有於前揭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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