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9號
CTDV,112,抗,4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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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張伯東




相 對 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對於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無印象。為此,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 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等抗辯事由,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1 109年6月1日 80萬元 109年6月1日 254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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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