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33號
CTDV,112,司聲,333,202312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吳秝萱

廖禮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30,06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吳秝萱廖禮祺簽具同意書及高雄○○○○○○○○、嘉義○○○○○○○○ 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1 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