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75號
CTDV,112,司他,175,202312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原 告 簡上鋐


上列原告簡上鋐與被告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 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 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 7,188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暫免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 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3,193元(計算式:9,580×1/3=3,19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1/1頁


參考資料
元厚環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