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41號
CTDV,112,勞簡,4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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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蔡彥瀧
被 告 林建明即行運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 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 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 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僅於 訴訟標的金額記載78,000元,故分案時分為小額事件(本院 112年度勞小字第30號),經本院命其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 之金額與項目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陳明其請求之 項目,並於本院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確認其聲明之金 額為186,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0,000元而未逾 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1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並111年10月24日要前往 出勤時發生交通事故,爰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補償5,115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另因被 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致原告於前開事故後 求償無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前開 事故車輛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79,700元及精神賠償30,000元 。又被告於前開事故後資遣原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75 元,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86,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9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僅口頭表示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但並未提供事故聯單,



無法確認是否上班途中發生。況車損及慰撫金部分不應由雇 主負責。且我是有需求才請被告來,沒有每天都指派工作給 原告,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不能工作情形。又被告 並未資遣原告,僅是暫時沒有派工作給原告,不應給付資遣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班 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主張受有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此一權利發生 事實之原告就此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 後,如事實仍限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 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經本院闡明原告 是否提出事故聯單佐證後,原告仍未提出相關事故經過之證 明,尚無從認定其是否確有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更難 以認定是否屬職業災害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原告並未於上班時間發生 交通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從而,原告既未受有職業災害, 其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115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自屬無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即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舉證加以證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致其於 事故發生後求償無門,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上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已如 前述,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仍難認符 合理賠之標準,況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車輛維修費用及慰 撫金,亦非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得理賠之項目,足徵原告主 張受有之該等損害,與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間並 無任何關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後遭被告資遣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 酌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工作,本係於被告有需要時協助外送,



僅屬部分工時之工作,而非全職工作,縱使被告暫時未指派 工作予原告,亦難認定即屬資遣原告,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確 有資遣舉證加以證明,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 ,自難認被告確有資遣原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於通勤時發生事故而受有職業災 害,亦未證明有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而受有損 害,且未能證明有遭被告資遣,是否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 侵權行為及資遣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 償及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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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