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2號
CTDV,111,重勞訴,2,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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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宏榮 住○○市○○區○○○路○○巷00號
陳文棟
陳祐
陳勇全
陳淑華
府順龍
朱文貴
李佳蓁
王仁智
陳月
王劉秀
蔡麗惠
蔡春暖
蔡登美
蔡淑英
謝貴美
李姍
李恬
歐陽銘傳
王景鋒
蕭菊妹
李林素梅
李權庭
李承哲
許彩秀

盧恆修

馮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鄭光亨
曾宜聖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3月26日核准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勞工住宅管理要點」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已退休 員工,或已退休員工之繼承人及眷屬。兩造自民國50年起, 陸續成立「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勞宅租地合約) ,然被告嗣後在勞宅租地合約存續中,另於110年3月26日制 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勞工住宅管理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欲作為規範勞宅租地合約之依據,然系 爭要點並未經原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簽署同意,自對原告不 生效力。又勞宅租地合約仍屬有效存在租期之租約,兩造間 係租地建屋契約,依法原告自得就所承租之基地範圍,請求 確認附表一及各附圖所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而本件原告基於原租約內容之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因被告於租約期間行使民法 第442條之租金調整權,兩造勞宅租地合約內容已變更,原 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時效亦應重新計算。再退步言之,縱 若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之效果,僅生債務人得抗辯拒絕履行,請求權並未 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土地法第102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3 月26日核准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勞工住宅 管理要點」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㈡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如各附圖所 示之土地上租約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辦 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要點屬勞宅租地合約之補充規定,補充契約 或民法不足之處,並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且原告或其前手 (包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均有簽署承諾書,載明願絕對遵 守廠方所定高雄煉油廠承建勞工住宅管理辦法(辦法抄附於 後)之一切規定,系爭要點自得拘束原告。另兩造所簽訂之 勞宅租地合約,迄今均已逾15年,原告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承租之如 附表一及各附圖所示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 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 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 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 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 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判意旨)。次按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要點對原告不生效力 ,然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宅租地合約存在,系爭要點應對原 告產生拘束力等語,自系爭要點第2條適用範圍規定「適用 於本事業部各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勞工住宅基地承租人及房 屋所有權人」觀之,顯見系爭要點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僅有 被告員工,尚包括勞工住宅基地承租人及房屋所有權人,是 原告雖均非被告員工,然為勞工住宅基地承租人及房屋所有 權人,則原告需否受系爭要點之拘束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 訴予以排除,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要點對原告不生效力 ,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如各附圖所示之土 地上租約範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辦理地上 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而原告所有之房屋均坐落如附表一及各附圖所示 之土地上,堪認原告就其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否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2項所載之內容應有確認利益存在,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要點對原告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 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或其前手未簽署同意系爭要點,系爭 要點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要點對原告產生效力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或其前手與被告簽署勞宅租地合約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及各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而由原告 分別向被告承租土地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勞宅租地合約等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勞訴卷第25頁、第47頁;本院重勞訴卷一第59-313頁; 本院重勞訴卷二第319-35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委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勞重訴卷一第389-44 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系爭要點為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補充規定,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與民法租賃契約並不相衝突云云,然勞宅租 地合約早於68年間即已簽署完畢,而系爭要點遲至110年3月 26日始核准頒佈,則系爭要點得否作為勞宅租地合約之補充 規定,已非無疑。又系爭要點標題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煉製事業部行政室資產組作業程序書,且被告亦不否認系 爭要點為被告公司內部之管理要點(見本院勞重訴卷二第22 7頁),是系爭要點縱經被告公司公告,亦無從直接拘束被 告公司員工以外之人,今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均非被告之員工 ,被告公司實難逕以系爭要點拘束原告。再依被告與原告以 外承租人所簽署之勞工住宅基地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 (即承租人)應遵守高雄煉油廠承建勞工住宅管理辦法、煉 製事業部宿舍暨勞工住宅管理要點宿舍耗用水電管理要點 (如后附件,上開規定如有修正時,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及 有關規定(見本院勞訴卷第357頁)。顯見被告亦知悉與承 租人間需明確約定承租人需受住宅管理要點或修正後之要點 拘束,經修正後之系爭要點始得拘束承租人,今被告既不否 認原告均未與被告簽署勞工住宅基地租賃契約,亦未提出原 告簽署同意系爭要點之文件資料,兩造間自未就系爭要點為 任何約定,是被告辯稱系爭要點係基於契約自由下之補充規 定云云,自屬無據。
⑶被告固又主張原告或其前手曾簽署承諾書或勞工住宅繼承承 諾書,承諾書中已有勞工住宅管理辦法之約定云云,並提出 承諾書或勞工住宅繼承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勞重訴卷二第36



3-404頁),然除附表二編號1、2、11-22、25-27之原告或 其被繼承人曾簽署承諾書或勞工住宅繼承承諾書,並經被告 提出書面資料為證外,如附表二編號3-10、23、24之原告, 被告並未提出該等原告曾簽署上開文件之證據,更遑論簽署 同意系爭要點之文件,已難認定如附表二編號3-10、23、24 之原告需受系爭要點之拘束。而承諾書雖約定「立承諾書人 茲承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承建之勞工住宅壹 戶,願絕對遵守廠方所定『高雄煉油廠承建勞工住宅管理辦 法』(辦法抄附於後)之一切規定,倘有違背,願聽憑廠方 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勞工住宅 繼承承諾書約定「繼承勞工住宅門牌:○○○(下稱勞宅)茲 立切結書人為勞宅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君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依原土地租賃契約條件,並願承諾遵守台灣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如後各附件摘要,原『高雄 煉油廠承建勞工住宅管理辦法』、『後勁宿舍區勞工住宅後院 空地增建房屋處理要點』、『宿舍耗用水電管理要點』、『宿舍 暨勞工住宅管理要點』等)前提下,繼續向台灣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勞宅基地,為免口說無憑,特此承諾。」等 語,然承諾書係明確約定立承諾書人願遵守「高雄煉油廠承 建勞工住宅管理辦法」,而非系爭要點,勞工住宅繼承承諾 書亦將立切結書人所承諾遵守之規定一一羅列,並作為契約 附件,故無論承諾書或勞工住宅繼承承諾書,均已有明確約 定雙方應遵循之規定,並將之做為契約附件,以供兩造得以 遵循,惟未於文件中約定各該規定將來修正時,亦得適用, 則契約文件之文義既已明確約定承諾人或立切結書人所需遵 守者,僅為契約之附件,即要難以嗣後一方修正之要點,認 定他方需受拘束,否則無異使任一方當事人得於事後任意更 改契約之內容,而他方當事人無從預見,卻仍須受拘束之不 公平結果,是如附表二編號1、2、11-22、25-27之原告或其 被繼承人雖曾簽署承諾書或勞工住宅繼承承諾書,然上開文 件中均未將系爭要點列為契約之約定,則系爭要點自亦難拘 束如附表二編號1、2、11-22、25-27之原告。至原告或其前 手曾簽署之承諾書或勞工住宅繼承承諾書中所約定原告應遵 循之管理辦法或要點之內容,原告仍應遵循各該辦法或要點 之規定,自不待言。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曾簽署承諾書或勞 工住宅繼承承諾書,而需受系爭要點之拘束云云,亦屬無據 。
 ⒊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簽署任何文件同意受系爭 要點之拘束,亦未能說明原告須受系爭要點拘束之法律上依 據,故系爭要點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如各附圖土地上之土地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地上權登記一節 ,有無理由?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 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 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法第12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2 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之 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 院68年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於分別與被告締結勞宅租地合約後,得依土地法 第102條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如各附圖土地上之土 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地上權登記 云云,然被告已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等 語,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建造完成日期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重勞訴卷一第63-162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或其前手租地建屋之時間距今均已 逾15年以上(見本院勞重訴卷二第295頁),故依前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 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原告雖主張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係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 ,故本件有關之消滅時效亦應自修法施行後起算云云,然  然查民法第422 條之1 係將土地法第102條其中有關承租人 需於契約訂立後2個月內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之規定刪除後, 移置改列於民法,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略稱:「土地法第102 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二個月之期間限 制,惟實務上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二個月 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 記。為保護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述規定 移列於本法,並作適度之修正」等語,甚為明瞭,足見民法 第422條之1與土地法第102條乃係同一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請 求權,並非另一新創設之請求權;況民法第422 條之1 係明 定「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則原告本已得依土地法第10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地 上權設定登記,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由勞宅租地合約成立時 起算,而非由上訴人所稱之民法增訂前開條文後起算,況自 89年起迄原告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早已逾15年。是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地上



權設定登記,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租約期間調整租金,兩造間勞宅租地合 約之內容已變更,基於契約平等原則,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然縱使被告曾為租金之調整,兩 造間並無新的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已開始進行之請求權時 效自無重新起算之理,是原告主張其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時 效應重新起算云云,亦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效果,僅生債務人得抗辯 拒絕履行,請求權並未消滅云云,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 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056號判 決要旨參照),今被告既已就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時 效抗辯,則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 消滅,是原告上開辯解,亦屬無稽。
⒌綜上,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如各附圖土地上之土地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422條之1及土地法第102條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要點對原告不生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如各附 圖土地上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房屋門牌 (高雄市○○區○ ○○地號 (高雄市○○區○○段) 使用及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位置及權利範圍 1 陳宏榮 ○○路○○巷00號 000地號 110 附圖2編號2,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2 陳文棟 ○○路○○巷00號 000地號 114 附圖2編號1,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3 陳祐享 ○○路○○巷00號 000地號 136 附圖2編號2,不定期地上權各1/3 4 陳勇全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陳淑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府順龍 ○○路○○巷00號 000地號 130 附圖3編號3,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7 朱文貴 ○○路○○巷00號 000地號 126 附圖3編號4,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8 李佳蓁 ○○路○○巷00號 000地號 126 附圖3編號6,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9 王仁智 ○○路○○巷00號 000地號 192 附圖3編號10,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10 高陳月 ○○路○○巷00號 000地號 112 附圖4編號7,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11 王劉秀鳳 ○○路○○巷00號 000地號 134 附圖4編號8,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12 蔡麗惠 ○○路○○巷00號 000地號 128 附圖1編號11,不定期地上權 各1/4 13 蔡春暖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曾蔡登美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蔡淑英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謝貴美 ○○路○○巷00號 000地號 156 附圖1編號12,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17 李姍 ○○路○○巷00號 000地號 132 附圖1編號13,不定期地上權各1/2 18 李恬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歐陽銘傳 ○○路○○巷00號 000地號 134 附圖1編號14,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20 王景鋒 ○○路○○巷00號 000地號 15(原為128) 附圖1編號15,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21 敖蕭菊妹 ○○路○○巷00號 000地號 143 附圖1編號16,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22 李林素梅 ○○路○○巷00號 000地號 137 附圖1編號17,不定期地上權各1/3 23 李權庭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李承哲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許彩秀 ○○路○○巷00號 000地號 135 附圖1編號18,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26 盧恆修 ○○路○○巷00號 000地號 134 附圖1編號19,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27 馮秋霞 ○○路○○巷00號 000地號 132 附圖1編號20,不定期地上權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號碼 建築完成日期 證據位置 簽署文件 1 陳宏榮 住○○市○○區○○○路○○巷00號 47年4月5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17頁 本人簽署承諾書 2 陳文棟 住○○市○○區○○○路○○巷00號 47年4月5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15頁 本人簽署承諾書 3 陳祐享 住○○市○○區○○○路○○巷00號 47年4月5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63頁 無 4 陳勇全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5 陳淑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6 府順龍 住○○市○○區○○○路○○巷00號 51年1月8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77頁 無 7 朱文貴 住○○市○○區○○○路○○巷00號 51年1月8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頁79 無 8 李佳蓁 住○○市○○區○○○路○○巷00號 51年1月8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83頁 無 9 王仁智 住○○市○○區○○○路○○巷00號 51年1月8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89頁 無 10 高陳月 住○○市○○區○○○路○○巷00號 47年4月5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85頁 無 11 王劉秀鳳 住○○市○○區○○○路○○巷00號 47年4月5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87頁 本人簽署勞工住宅繼承承諾書 12 蔡麗惠 住○○市○○區○○○路○○巷00號 57年11月26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61頁 被繼承人蔡福裕簽署承諾書 13 蔡春暖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繼承人蔡福裕簽署承諾書 14 曾蔡登美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繼承人蔡福裕簽署承諾書 15 蔡淑英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繼承人蔡福裕簽署承諾書 16 謝貴美 住○○市○○區○○○路○○巷0號 57年11月26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43頁 本人簽署勞工住宅繼承承諾書 17 李姍 住○○市○○區○○里0鄰○○○路○○巷0號 57年11月26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45頁 被繼承人李天財簽署承諾書 18 李恬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繼承人李天財簽署承諾書 19 歐陽銘傳 住○○市○○區○○○路○○巷0號 57年11月26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47頁 本人簽署勞工住宅繼承承諾書 20 王景鋒 住○○市○○區○○○路○○巷00號 57年11月26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49頁 被繼承人王萬賀簽署承諾書 21 敖蕭菊妹 住○○市○○區○○○路○○巷00號 57年11月26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51頁 被繼承人敖執中簽署承諾書 22 李林素梅 住○○市○○區○○○路○○巷00號 57年11月26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53頁 被繼承人李登進簽署承諾書 23 李權庭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24 李承哲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25 許彩秀 住○○市○○區○○○路○○巷0000號 57年11月26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55頁 被繼承人許其簽署承諾書 26 盧恆修 住○○市○○區○○○路○○巷0000號 57年11月26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57頁 被繼承人盧正吉簽署承諾書 27 馮秋霞 住○○市○○區○○○路○○巷0號 57年11月26日 本院重勞訴卷一第141頁 被繼承人馮世楙簽署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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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