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92號
CTDV,111,訴,79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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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陳正一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弦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黃朝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34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土地前均同屬原告所有 ,後原告於民國87年間將系爭建物及534地號土地轉讓予訴 外人陳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被告所有,故系爭建 物若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用。再者,原告轉讓系爭 建物予陳國安時,已簽署土地讓與使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同意陳國安使用如附圖二532(2)暫編地號部分土 地【下稱532(2)地號土地】,嗣陳國安再將532(2)地號 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故被告使用532(2)地號土地自屬有權 占有。退步言之,原告已購買系爭建物並居住長達18年,原 告於出售系爭建物後,明知系爭土地已遭占用,卻未對被告 有任何異議,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 部分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534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土地前均同屬原 告所有,後原告將系爭建物及534地號土地轉讓予訴外人陳 國安陳國安再於93年間轉讓予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審訴 卷第143頁;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980號卷第245頁),應堪 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中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45、161頁),又系 爭建物中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中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為原告 所興建,與系爭土地原同屬原告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然依系爭建物於70年核發建物執照之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 第169頁),系爭建物前方並無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 物存在,佐以被告之前手陳國安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 橋簡字第98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 到庭證稱:西側增建如照片所示之鐵窗、圍牆、鐵門部分, 我賣給被告時,沒有蓋這些東西,當時房子前面有種一些花 草,但沒有圍牆也沒有鐵門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64頁) ,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建物與隔壁 建物均為70年間興建完成,隔壁建物前方鐵欄杆已呈現生鏽 痕跡,然系爭建物前方(即西側)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 之建物,卻未見有任何鏽蝕痕跡,實難認定該部分建物已存 在40餘年,且證人即鄰居黃英美亦證稱:被告就該部分建



物是有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建物應非原告所興建,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附圖 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要屬無據。 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固有相當時日,惟被告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除單純沈默外,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縱令被告所辯原告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乙節屬實,惟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反對或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自不得以原告過去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得隨時請求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上開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且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返還土地,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本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是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屬權利濫用。 ⒍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利而以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 之土地,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C、D、E、F所示部分之建 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編號B、C、D、E、F所示部分之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附圖編號B 、C、D、E、F所示部分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有權占用等語,經查:原告與陳國安約定將原告殘留○○鄉○○ 段000地號(即為系爭土地)位置指與現有房屋(詳如附略 圖)繪紅彩標示,供與陳國安使用,陳國安再將該部分土地 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嗣經另案訴訟委託岡山地政測量並繪 製110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該位置標示如附圖二所 示532(2)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與陳國安簽署之系爭承諾 書及附圖、陳國安與被告簽署之土地使用轉讓承諾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9-84頁、第171頁),佐以證人陳國安 於另案訴訟中證稱:我有看過土地使用轉讓承諾書及附圖, 簽名也是我簽的,就是確認附圖標註紅色部分可以使用等語 (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且原告亦坦認被告得使用如附 圖二532(2)地號土地部分之位置(見本院審訴卷第181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而如附圖一編號B、C、D、E、F所示 之建物係占用附圖二532(2)地號土地之範圍一節,經本院 勘驗現場並囑託岡山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頁),堪認如附 圖一編號B、C、D、E、F所示之建物雖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然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532(2)地號土地範圍之使用 權,既經原告讓與被告之前手陳國安,再經陳國安讓與予被 告,被告自有權使用如附圖二532(2)地號土地,是被告辯 稱如附圖一編號B、C、D、E、F所示之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編號 B、C、D、E、F所示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要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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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