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9號
CTDV,111,訴,59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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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郭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呂瓊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瓊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呂友欽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呂瓊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陸 元。
四、被告呂友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陸元
五、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呂 瓊珍、呂友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瓊珍呂友欽 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 呂瓊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瓊珍以新臺幣陸萬玖



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後 段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呂瓊珍 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瓊珍以已到期 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呂友 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友欽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部分 ,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呂友欽供擔保 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友欽以已到期金額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呂瓊珍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9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2,被告呂瓊珍應有部分則為8分之3。然 被告呂瓊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以其所有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嗣於110年4月6日由原告經拍賣取得被告呂瓊 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被告呂友欽未經原告之同意, 自110年4月6日起迄今,擅自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內,與 被告呂瓊珍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呂瓊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友欽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呂瓊珍自起訴前5年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被告呂 友欽自原告取得被告呂瓊珍應有部分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瓊珍、呂 友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呂瓊珍呂友欽 係直接占用系爭土地,本即受有得使用收益之利益,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呂瓊珍未直接占有系爭建物,其亦享有排除系 爭建物真正權利人使用之利益,且被告呂瓊珍將系爭建物 提供予被告呂友欽使用之管理利益,原告雖得各自對被告呂 瓊珍、呂友欽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呂瓊珍呂友欽就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負同一給付責任,於其中一 方為給付時,他方即免為給付義務,即被告呂瓊珍呂友欽 間就上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重疊之期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經查詢出租網站針對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行情,每 月每坪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被告呂瓊珍



用之面積換算,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 ,080元,經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變化分別計算 ,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止,被告呂瓊珍獲有不當得利共 計301,463元,自應返還原告,且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 80元。又經查詢出租網站針對鄰近系爭土地之車位租金行情 ,每月租金約為2,000元,被告呂友欽占用2個車位,是被告 呂友欽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00元, 經以前述方式換算後,被告呂友欽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0,5 48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08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呂瓊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 呂友欽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呂瓊珍應給付原告301,4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呂友欽應給付原告10,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就前二項 之金錢,如被告之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⒍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出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2,080元,如被告之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系爭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建物均應屬同一建物,並非未保存登記建物 ,該建物並非僅有被告呂瓊珍有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僅請求 被告呂瓊珍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原均為兩 造及訴外人潘光煌與郭秋雄共有,後經原告取得被告呂瓊珍 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應推 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另系爭建物早於77年間即已存在,均供被告家族成員做為倉 庫或停車使用,對此原告知之甚詳,而當時系爭土地經各共 有人分別劃分範圍興建建物使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明知該默示分管契約,竟故意收購遭法拍之被告呂瓊珍 應有部分,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又於原告取得被告呂瓊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前,系爭建物乃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存在,並無不當 得利可言,縱於取得被告呂瓊珍應有部分後,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瓊珍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部分,業據被告呂 瓊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建物係由其祖父轉讓予訴外人呂 守義,再由呂守義出售予被告呂瓊珍,足徵被告呂瓊珍對於 其經輾轉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乙節,應無爭執,僅 辯稱系爭建物應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均屬同一建物,堪認被告呂瓊珍 就其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已有自認。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均應屬同一建物,尚有 其他處分權人,不應僅以被告呂瓊珍為被告部分,經查: ⒈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及941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4.54平方公尺,為土造建物建築完 成日期為29年5月,第一次登記日期為39年6月16日,有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本件經本院現場履 勘,系爭建物下方為磚造,上方為鐵皮屋頂,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坐落位置面積,占用系 爭土地及941地號土地之位置分別如附圖編號A(系爭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B(94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所 示,面積合計僅為76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建物高雄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無論是面積建築形式均有所不同, 自難認屬同一建物
 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部分,其房屋構造分別為土 竹造及木石磚造,稅籍登記時之面積為56.8平方公尺,於98 年3月增加66.6平方公尺,合計為123.4平方公尺,有該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登記時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3頁),無論建物面積建築平 面圖,均與系爭建物及前開127建號建物有別,亦無從認定 與系爭建物屬同一建物。又訴外人呂守義於本院審理中雖曾 到庭陳稱系爭建物有權狀,購買時已有人居住,是向訴外人 連文秋購買,購買時房子沒有拆掉,只有改建,只有將門變 成鐵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惟其陳述之內容與前 開房屋登記情形明顯有別,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與前述建物 為同一。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與前開建物為同 一建物,自不能以該等建物所有權人及稅籍登記名義人判 斷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歸屬。從而,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呂瓊珍



有處分權之建物,又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處分權人,原告僅 以被告呂瓊珍為被告,應無不當。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 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為證(見審 訴卷第33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僅爭執並非無權占有,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舉證加以證明。被 告就此雖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之適用,而應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該規定,土地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共 有土地興建房屋;或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興 建房屋,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均難認該房屋有使用該共 有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雖為被告之祖父呂吉成訴外人多人共有,其後 又由呂吉成將應有部分讓與呂守義,再由呂守義輾轉讓與被 告呂瓊珍,惟縱令系爭土地及原分割前之941地號土地上確 有各共有人分別興建之建物存在,然尚無證據證明各共有人 間僅為單純之沈默,或係確有明確劃分各自使用範圍互不干 涉之分管契約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其他共有人均有同意系爭 建物之興建,依前開判決意旨,難認系爭建物有使用該共有 土地之正當權利,縱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仍無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理由。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⒊又按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房屋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 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請求無權占用土地建屋者拆屋還地時,本得併請求現在房屋 占用者遷出。查被告呂友欽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自承系爭建物 為被告使用,目前供停車及放置物品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4 3頁),而被告呂友欽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透過使 用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呂友欽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有默示分管契 約,竟故意收購應有部分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 則云云,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利用確 有分管契約存在,甚且未能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有得各共有 人之同意,本無從拘束其他共有人,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 ,應屬合法權利行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無理由。
 ㈣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瓊珍 具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已占有系爭土地多年,為被告所自 承,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自起訴前5年即因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呂瓊珍因此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於 原告取得被告呂瓊珍應有部分前,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 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本件既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 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自其取得被告呂瓊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被告呂友欽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亦據原告提出車輛使用照 片為證(見審訴卷第35至37頁),被告就有使用該等車輛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足徵被告呂友欽確有 透過使用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堪認被告呂友 欽因直接占有系爭建物而就系爭土地應屬直接占有人,被告 呂瓊珍則將系爭建物提供被告呂友欽使用而屬間接占有人。 被告呂友欽因直接占用系爭土地,本即受有得使用收益之利 益,被告呂瓊珍雖未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亦享有將該系爭建 物占用部分土地提供被告呂友欽使用之利益,原告本得各自 對於被告呂友欽呂瓊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就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負同一給付責任,但於其中一方 為給付時,他方即免為給付義務,即被告間就上開不當得利 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⒊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



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瓊 珍既係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3月8日前5年即106年3月9日即 開始受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呂友欽則係自原告取得被告呂 瓊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110年4月9日(詳後述)起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分別至該等日期至返還無權占 有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⒋而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南側連接高雄市楠梓區興 楠巷,位處楠梓區之主要道路附近之巷弄,臨近楠梓車站, 及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商業機能繁榮,生活機能完備,而 被告呂瓊珍占用系爭土地係做為系爭建物基地,並將系爭建 物供被告呂友欽放置物品及停放車輛,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使用情形等情, 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屬妥適。至原告雖主張以出租網站系爭土地附近土地 租金及租用車位行情計算,惟原告提出之資料,僅為租屋網 站查詢所得之特定租金資料(見審訴卷第39至41頁),與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土地型態及使用情形均屬有別,自難僅以 此認定附近之租金行情,尚難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確實得獲 得該等利益,自難採為計算之依據,仍應以前開計算方式計 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⒌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5年至110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6 ,880元,101年1月後則為每平方公尺6,856.8元,有系爭土 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另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06年3月9日至000年 0月0日間為8分之2,111年4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8分之 5,111年1月18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00日間 則為全部,並提出系爭土地110年1月11日之登記謄本、本院 110年4月6日橋院嬌109司執夏字第4955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見審訴卷第21頁、第29至 33頁),然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係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原告 係於110年4月9日始收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550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自應以110年4月9日後其應有部分始增加為8分之5,原告主



張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文日計算,顯有誤會。是依前開 各年度申報地價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如附表所示,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呂瓊珍給付 之數額為69,945元,得請求被告呂友欽給付之數額為30,052 元,及均得請求自111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246元,原告就呂友欽部分僅請求10,548元,並未 逾其權利範圍,其餘請求被告呂瓊珍給付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部分,則應以前開數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不當得利債權, 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自僅得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起訴前已發 生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瓊珍具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既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且提 供系爭建物供被告呂友欽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呂瓊珍拆除系爭建物上開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呂友欽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既分別直接或 間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亦分別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瓊珍 給付69,945元,及請求被告呂友欽給付10,548元,及均自11 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 被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246元之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於其中一方為給 付時,他方即免為給付義務。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有人 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年利率 原告應有部分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呂瓊珍 106年3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共49月 71 6,880元 8% 8分之2 39,893元 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8月又22日 8分之5 17,775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共17日 6,856.8元 1,134元 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共3月又13日 全部 11,143元 111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246元 呂友欽 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8月又22日 71 6,880元 8% 8分之5 17,775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共17日 6,856.8元 1,134元 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共3月又13日 全部 11,143元 111年4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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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