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17號
CTDV,111,訴,1117,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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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盧清美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謝金柱謝新傳之繼承人

謝佳霖謝新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嫺
被 告 謝勝和謝新傳之繼承人

謝張玉蕊即謝新傳之繼承人

謝勝融即謝新傳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謝新傳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謝文誠謝新傳之繼承人

謝雅惠即謝新傳之繼承人

謝雅雯謝新傳之繼承人

謝秋菊謝新傳之繼承人

謝金參即謝新傳之繼承人

被 告 黃仙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被 告 林秀錦
黃清輝

黃冠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柳信賢

盧再旺
陳文生
陳文明
陳金鳳
訴訟代理人 李勝富
被 告 莊陳金葉
訴訟代理人 莊尚誠
被 告 陳水美
訴訟代理人 陳立祥
被 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許時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6平方公尺),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分割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577地號土 地,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當庭撤回請求分割前開577 地號土地部分之聲明(見本院訴卷第88-2至88-3頁),經到 庭之被告同意,其餘被告經10日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



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柳信賢陳文生陳文明謝文誠、謝雅惠、謝雅雯、 姚謝秋菊、謝金參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 人建屋占地使用,占用情形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2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 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仙在、林秀錦黃清輝黃冠偉:除如附圖編號A6即 暫編地號568(5)部分,應分給原告與被告盧再旺,而非全體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以外,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謝勝和、謝勝融、謝張玉蕊、謝伊婷謝金柱謝佳霖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所分得之位置部分,但如附圖編號A6即 暫編地號568(5)部分,應分給原告與被告盧再旺,而非全體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㈢被告盧再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金鳳陳水美、陳錦雲、莊陳金葉:均同意分割,並 同意與被告陳文生等人繼續維持共有。
 ㈤被告柳信賢陳文生陳文明謝文誠、謝雅惠、謝雅雯、 姚謝秋菊、謝金參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訴一卷第361至367頁),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土地為實施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二種住宅區,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一節,有仁武地政111年9月2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11706 67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25頁),故系爭土地



並無分割限制。則原告本於共有人資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准許。
 ㈡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 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以其 上建物坐落位置及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謝 佳霖所有之門牌號碼○○路○○巷1之3號建物、謝金柱所有之門 牌號碼○○路○○巷1之2號建物、謝勝和所有之門牌號碼○○路○○ 巷1之1號建物、謝金柱所使用之磚造及石棉瓦平房所占用, 然磚造平房目前部分屋頂倒塌,屋內堆放雜物,石棉瓦平房 目前供謝金柱停車使用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 仁武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仁武地政112年4月 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11至313頁;訴一卷第18 5至199頁、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可使目前以 設有門牌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保有建物繼續使用 ,另考量謝金柱以磚造平房及石棉瓦平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該部分建物已非供居住使用,且為使其他共有人亦可分得 土地使用,依原告及被告盧再旺之意願將該部分之土地分割 予該二人。另黃仙在、林秀錦黃清輝黃冠偉4人;謝勝 和、謝勝融、謝張玉蕊、謝伊婷謝金柱謝佳霖5人;陳 金鳳陳水美、陳錦雲、莊陳金葉4人,願就分割所得土地



仍維持共有等情,亦經上開被告分別具狀或當庭為同意維持 共有之意思表示,故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各被告分別 繼續維持共有。
 ⒊又如附圖編號A6即暫編地號568(5)部分,雖部分共有人抗辯 應分予原告與盧再旺,不宜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惟該部 分之土地目前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區○○路○○巷, 下稱系爭巷道),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3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1232355700號函、套繪正射影像參考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39頁、本案訴一卷第177頁、第 199頁),是若無該部分之土地作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則 系爭土地即無法由南側進入系爭巷道,進而聯絡至公路,是 如附圖編號A6即暫編地號568(5)部分土地既為現有巷道而有 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且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允當。
 ⒋本院審酌已有部分共有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依 其等意願將建物所在位置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劃歸各該部分之 共有人,又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部分共有人願保 持共有,以及為有利於共有人通行系爭巷道進而聯絡至公路 ,如附圖編號A6即暫編地號568(5)應使全體共有人共有,爰 依法就各該維持共有部分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 維持共有,以利系爭土地之使用,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應依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較為 公允適當。又到庭之兩造均同意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無 庸鑑定找補(見本院訴二卷第48頁),是本院就此不再送請 鑑定需找補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 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謝金柱 2/27 2/27 2 謝金柱 謝張玉謝勝和 謝伊婷 謝勝融 姚謝秋菊 謝金參 謝雅惠 謝雅雯 謝佳霖 謝文誠 1/3 1/3 ⒈全體為公同共有。 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謝佳霖 2/27 2/27 4 黃仙在 2/36 2/36 5 盧清美 1/10 1/10 6 柳信賢 1/90 1/90 7 林秀錦 1/18 1/18 8 盧再旺 1/9 1/9 9 謝勝和 2/27 2/27 10 黃清輝 2/72 2/72 11 黃冠偉 2/72 2/72 12 陳文生 1/108 1/108 13 陳文明 1/108 1/108 14 陳金鳳 1/108 1/108 15 莊陳金葉 1/108 1/108 16 陳水美 1/108 1/108 17 陳錦雲 1/108 1/108
附表二: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A0 000(0) 00.00 盧清美 全部 A0 000(0) 00.00 盧再旺 全部 A0 000 000.00 謝金柱 謝張玉謝勝和 謝伊婷 謝勝融 姚謝秋菊謝金參 謝雅惠 謝雅雯 謝佳霖 謝文誠 謝金柱按1333/10000之比例、謝佳霖按1333/10000之比例、謝勝和按1334/10000之比例,另謝金柱謝張玉蕊、謝勝和謝伊婷、謝勝融、姚謝秋菊、謝金參、謝雅惠、謝雅雯謝佳霖謝文誠按公同共有6000/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A0 000(0) 000.00 黃仙林秀錦 黃清輝 黃冠偉 黃仙在按3333/10000之比例、林秀錦按3333/10000之比例、黃清輝按1667/10000之比例、黃冠偉按1667/10000之比例維持共有。 A0 000(0) 00.00 陳文生 陳文明 陳金鳳陳金葉陳水美錦雲 柳信賢 陳文生按5/36之比例、陳文明按5/36之比例、陳金鳳按5/36之比例、莊陳金葉按5/36之比例、陳水美按5/36之比例、陳錦雲按5/36之比例、柳信賢按6/36之比例維持共有。 A0 000(0) 00.00 全體共有人 兩造按附表一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附表三:
分 割 前 宗地面積706.00平方公尺 分 割 後 A6既成巷道38.00m 原持份面積-應分攤巷道面積=可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權利範圍 備註 A6既成巷道權利範圍 (即原應有部分)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應分攤面積(平方公尺) 1 盧清美 1/10 70.6 3.80 70.60-3.80=66.80 A1 67 1 1/10 2 盧再旺 1/9 78.44 4.22 78.44-4.22=74.22 A2 74 1 1/9 3 謝金柱 2/27 52.3 2.82 52.30-2.82=49.48 A0 000 0000/00000 00人維持共有 2/27 4 謝金柱 謝張玉謝勝和 謝伊婷 謝勝融 姚謝秋菊 謝金參 謝雅惠 謝雅雯 謝佳霖 謝文誠 1/3 235.33 12.67 235.33-12.67=222.66 6000/10000 1/3 5 謝佳霖 2/27 52.3 2.82 52.30-2.82=49.48 1333/10000 2/27 6 謝勝和 2/27 52.3 2.81 52.30-2.81=49.49 1334/10000 2/27 7 黃仙在 2/36 39.22 2.11 39.22-2.11=37.11 A0 000 0000/10000 4人維持共有 2/36 8 林秀錦 1/18 39.22 2.11 39.22-2.11=37.11 3333/10000 1/18 9 黃清輝 2/72 19.61 1.06 19.61-1.06=18.55 1667/10000 2/72 10 黃冠偉 2/72 19.61 1.06 19.61-1.06=18.55 1667/10000 2/72 11 陳文生 1/108 6.54 0.35 6.54-0.35=6.19 A5 45 5/36 7人維持共有 1/108 12 陳文明 1/108 6.54 0.35 6.54-0.35=6.19 5/36 1/108 13 陳金鳳 1/108 6.54 0.35 6.54-0.35=6.19 5/36 1/108 14 莊陳金葉 1/108 6.54 0.35 6.54-0.35=6.19 5/36 1/108 15 陳水美 1/108 6.54 0.35 6.54-0.35=6.19 5/36 1/108 16 陳錦雲 1/108 6.54 0.35 6.54-0.35=6.19 5/36 1/108 17 柳信賢 1/90 7.84 0.42 7.84-0.42=7.42 6/36 1/90 合計 706.00 38.00 668.00 668.00 0000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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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