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41號
CTDV,111,簡上,24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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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洪玉燕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上訴人 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木

訴訟代理人 沈順發
被上訴人 郭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2,244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嗣上訴人具狀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50,013元(000000-000000=50013)、看護費用66, 000元及無法工作損失687,726元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 於同一事故而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變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既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北 京城管委會)聘僱被上訴人郭鳳林管理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上訴人係房仲業務,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帶客戶看房,而至系爭大樓 ,並於行走中庭坡道(下稱系爭坡道)時滑倒(下稱系爭事 故),而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42,244元、精神慰撫金250,0 00元,合計392,244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2,244元 。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為房屋仲介人員,持有大樓電梯磁 扣及大門鑰匙,被上訴人郭鳳林當日依其管理員職責請非住 戶之上訴人於訪客登記簿上登記後放行,難謂未管制訪客進 出,且稍加觀望即可看到電梯間所在,與郭鳳林是否指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屬上訴人輕率之行為所致,難認 被上訴人郭鳳林未於中庭設立「警告標誌」之告示牌有何過 失。況中庭已設有防滑步道供人行走,上訴人卻走非供人行 走之坡面磁磚,難認被上訴人北京管委會就中庭坡面磁磚 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追加部分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被上訴人社區大樓一樓 中庭如原審卷第43頁紅色圓圈所示之位置(下稱系爭坡面位 置)滑倒,而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92,257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北京管委會為被上訴人郭鳳林之雇主。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北京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北京管委會所設置之系爭 坡道未加裝扶手、設路拱兩邊排水,且其上鋪設之磁磚亦未 達安全步行之防滑係數,顯見北京管委會就系爭坡道之設 置及保管有欠缺云云,然為北京管委會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坡面位置滑倒,而 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 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應堪認為真實。再比對北 京城管委會所提出之側面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 可知上訴人所滑倒之系爭坡面位置為斜坡,故北京管委會 方於系爭滑倒坡面旁設有防滑步道供行人往來之用,且該防 滑步道位處整片坡面之明顯位置,客觀視之一般人均可明確 知悉通過該坡面時,應自防滑步道通過,其餘坡面範圍自非 行人可通行之範圍,又北京管委會於防滑步道上擺放外表 光滑之雞蛋,亦不會滾落,有北京管委會所提供之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防滑步道具有相當之防滑效果 。是北京管委會既已於坡面範圍內設置具備防滑效果之防 滑步道供住戶及訪客通行穿越之用,係為使社區公共空間美 觀且易於清理,於行人通行範圍即防滑步道外之坡面鋪設較 光滑之磁磚,該鋪設防滑步道以外之區域,既非供住戶或外 來訪客通行,自無設置防滑係數較高磁磚之必要,是北京管委會針對坡面之設置上難謂有何欠缺。今上訴人捨防滑步 道不用,逕行自非供行人通行範圍之系爭坡面位置穿越,因 而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認北京管委會就系爭坡面位置鋪設 磁磚,在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可歸責於北京管委會。 ⑵上訴人固執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主張北京管委會設置系 爭坡道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第157 條、內政部營建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 第2項規定,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滑倒之系爭坡面位置,既 係在北京管委會所設置之防滑步道外,僅係一般磁磚坡面 ,並非北京管委會所設置供人通行之「坡道」,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又聲請就系爭滑倒坡面所在之磁磚進 行防滑係數鑑定,然該部分之磁磚既非北京管委會所設置 之步道,並非供行人通行使用,自無針對該部分之磁磚進行 防滑係數測試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於非供人通行使用之系爭坡面位置滑倒,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既難認北京管委會在設置該部分之磁磚上 有何欠缺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建築技術規則係針對坡道設 計之規範,系爭坡面位置並非坡道,自無上開規則之適用,



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北京管委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北京管委會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郭鳳林在系爭大樓一樓大廳詢問郭鳳林有關電梯 所在時,明知大樓中庭天雨路滑而危險,卻未指引上訴人循 安全路徑行走,僅往上指稱在上面,上訴人遂因而步向階梯 走向中庭空地,而被上訴人二人明知當天下雨將使系爭坡道 濕滑,卻未設立或置放警示標誌,且未於系爭坡道建置完善 之止滑設施,而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 云。然上訴人所滑倒之系爭坡面位置,並非坡道及步道,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二人自無於該位置設立或置放警示標誌之 必要,且系爭坡面位置旁已設置防滑步道,被上訴人二人亦 無庸於系爭坡面位置上再建置其他止滑設施之必要,再依北 京城管委會規約中管理員守則規定,郭鳳林身為系爭大樓管理員,其工作內容包括執行門禁管理、維持門廳及庭園整 潔、注意水電管理、代收管理經費、代收掛號包裹、登記遷 入遷出、反映重大事故、即時處理公共設備故障、臨時交辦 事項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51-152頁),並不包括服務訪客 ,甚至將訪客一路引導保護至其所需要之位置,又上訴人雖 稱管理員之職掌事項包括維護大廈內之安全秩序云云,然依 照北京管委會住戶管理規約規定,係在執行門禁管制下, 維護大廈內之安全秩序(見本院簡上卷第141頁),著重者 應係以門禁管制大廈內之安全,自不包括對訪客無微不至之 安全保護,上訴人對於管理員之工作內容,實有誤會,是難 認定郭鳳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定身 為僱用人之北京管委會應與郭鳳林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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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