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1年度,113號
CTDV,111,司執消債清,113,202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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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債 林文貞
務人
代 理 人兼 陳永祥律師
管 理 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永祥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 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 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 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中有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共4人,債 權人遠東銀行曾代債務人向其他3名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案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審理,然遠東銀行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撤回,經本院詢 問其他繼承人後,其他繼承人雖願意就不動產部分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就存款部分已由其他繼承人扣除相關費用後,提 出債務人應繼部分相當金額),然因部分繼承人居住於其他 縣市,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洽商妥適時間偕同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亦就將印鑑章交付予他人有疑慮,故無法順 利辦理分割登記,是有改選任聲請人代理人陳永祥律師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或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調 解之必要,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 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



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裁定 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管理人管理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公同共有1/1) 選任陳永祥律師為管理人,攜帶全體繼承人已蓋章之協議分割書、切結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各分別共有1/4。 如無法以上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選任陳永祥律師為管理人,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對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調解。 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51.45平方公尺及616.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90元、公同共有1/4、1/12) 選任陳永祥律師為管理人,攜帶全體繼承人已蓋章之協議分割書、切結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各分別共有1/16、1/48。 如無法以上開方式辦理分割登記,選任陳永祥律師為管理人,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對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調解。 3 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尚未調查稅籍資料) 雖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房屋核定價額僅900元,顯無變價實益。 然若管理人就土地部分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因遺產分割之調解,需就遺產全部分割,就此部分將請管理人於調解時主張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1/4。 4 存款2,830,180元 遺產中存款2,830,180元,扣除其他繼承人於111年度家調第855號所主張被繼承人去世前所生醫療、看護、喪葬費1,237,706元(已提出相關單據),加回申報遺產前曾領取650,000元後,已由其他繼承人已提出債務人應繼部分相當金額560,618元於本件案款中,如本件需提起遺產分割調解,將請管理人就此分割方式記載於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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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