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 顏挺育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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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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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鈜/陳映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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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七日所為一百一十一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五十一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及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
日更正裁定均撤銷之。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程序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及112年5月3日之更正裁定,債務人所提出:每
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更
生方案。惟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出異議
,表示聲請人薪資應以26,800元計算,另其所提出更生方案
未符合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故聲請人
應將每月清償金額降低至800元;又經本院將上開異議狀轉
知債權人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
明並不同意,惟本院認債務人異議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三、次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
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及
股票投資,保單解約金及股票投資現值共計265,201元,其
保單解約金及股票投資所得,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製作分
配表分配完畢,此有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查;其名下尚有1筆
土地及2筆田賦,現值甚低,顯無變價實益,另有1筆95年出
廠無殘值車輛,此外無其他財產。
四、再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承鋐儀器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
,每月薪資領取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因為尚未領
取過年終獎金,目前不確定是否有年終獎金可領,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及112年11月
22日言詞陳述筆錄、集保帳戶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8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計57,600元,包含已分配之
保單解約金及股票投資265,201元,總清償金額為322,801元
,清償成數為7.3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
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五、又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22,801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
處分所得,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26,000元(其中包含債務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及與
配偶共同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其
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標準,即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即17,303元,
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
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
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
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6,8
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000元及扶養費13,000元,每月餘額
為800元,加計保險解約金、股票投資所得,分72期攤還,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以上,故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
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
不利。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人壽解約金及股票投資 中國信託 1,233,634 96.57% 773 256,106 土地銀行 43,811 3.43% 27 9,095 債權總額 1,277,445 每期清償總額 800 265,201 清償成數 7.34% 還款總額 322,801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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