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8號
CTDV,110,訴,48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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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成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淑雅
被 告 王成

被 告 王張水玉
被 告 王憲成
被 告 王憲森
被 告 王憲煌
被 告 王櫻燕
被 告 周宏
被 告 王玟歆
被 告 徐瀧川
被 告 徐許美秀
被 告 徐明通
被 告 徐夢徽
被 告 徐森川
被 告 徐廣川
被 告 徐莊月
被 告 徐明豪
被 告 徐明正
被 告 徐明聖
被 告 徐木
被 告 謝宗如
被 告 謝宗呈
被 告 謝孟君
被 告 謝孟真
被 告 張徐美玉
被 告 徐美女

被 告 朱萍婗

被 告 朱蕭家玉
被 告 朱麗樺
被 告 朱乃武
被 告 朱思愿
被 告 朱子琛
被 告 朱玄民

被 告 朱斐聲
被 告 朱斐雯

被 告 朱弘巨

被 告 朱弘毅
被 告 陳建仲
被 告 許伯凌
被 告 許伯煙
被 告 許桓禎
被 告 許馨尹
被 告 許伯治
被 告 許伯祿
被 告 姚許淑枝
被 告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黃于庭
被 告 葉品希
被 告 王許玉枝
被 告 劉許秋枝
被 告 許清枝
被 告 王吉
被 告 王吉
被 告 王月香
被 告 王秀月
被 告 王珈文
被 告 王櫻惠
被 告 王芊沂
被 告 王美枝
被 告 王素卿

被 告 潘王素華
被 告 趙麗珍(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志斌(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玉枝
被 告 徐維興
被 告 徐天生
被 告 徐丁福
被 告 陳王淑煖
被 告 吳坤榮
被 告 吳坤德
被 告 吳坤輝

被 告 鄭佑俊
被 告 鄭佑斌
被 告 吳麗月

被 告 吳麗鳳
被 告 巫王淑華
被 告 王保興
被 告 王保隆
被 告 蔡王美蘭
被 告 王宋扁
訴訟代理人 黃臆靜
被 告 王保永
被 告 王蕎羚
被 告 王碧祿
被 告 王中立
被 告 王琪慧
被 告 王献宗
訴訟代理人 王禹森
被 告 王弘茂
被 告 王李阿吟
被 告 王登立
被 告 蔡秀玉
被 告 王思婷
被 告 王瑋婷
被 告 王素真
被 告 陳蕙娟(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訢桐(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訢畬(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晏書(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哲(即王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l○○、宇○○○、甲甲○、i○○、h○○、k○○、地○○○、甲丙○、 z○○、甲乙○、x○○、甲酉○、甲戌○、甲未○、甲申○、戌○○○、 甲丁○、甲寅○、申○○○、甲戊○、U○○、卯○○、V○○、癸○○、甲 丑○、甲子○、W○○、X○○、戊○○、陳訴桐、陳訴畬、乙○○、甲 卯○、p○○、q○○、s○○、u○○、o○○、r○○、酉○○○、甲地○、甲 亥○、甲天○、宙○○○、辰○○○、t○○、王吉祥、O○○、N○○、L○○ 、黃○○、G○○、f○○、A○○、H○○、I○○、巳○○○己○○庚○○、 y○○、徐維輿、w○○、v○○、未○○○、甲己○、甲庚○、甲辛○、 甲巳○、甲午○、甲壬○、甲癸○、天○○○、E○○、D○○、午○○○、 R○○、C○○、e○○、亥○○○、a○○、K○○、S○○、Y○○、M○○應就其 被繼承人丑○○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分別為三六0分之一八0、三六0分之一二0、三六0之 一八0(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玄○○○、T○○、甲辰○、F○○、Z○○、J○○應就其被繼承人子 ○○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六0分 之十二(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8日分割方案成果圖)所示。四、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應受補償權 利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子○○於84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玄○ ○○及子女T○○、王登科、J○○。王登科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辰○及子女F○○、Z○○。原告追加玄○○○、 T○○、J○○、甲辰○、F○○、Z○○為被告。王順楷於35年1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徐玉竹、朱王煓、許王金霞、王伯璋



王伯琛、王伯都。徐玉竹於72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子女徐守全。徐守全於88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徐阮不造及子女l○○、徐炎川、h○○、k○○、徐金川、x○○、 徐京、戌○○○、甲丁○。徐阮不造於100年4月27日死亡。徐炎 川於109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甲甲○ 、i○○。徐金川於104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及子女甲丙○、z○○、甲乙○。徐京於97年10月27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子女甲酉○、甲戌○、甲未○、甲申○。朱王煓於58年 1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朱子慧、朱子敏、朱子茂、V○ ○、朱子石、朱子江、朱岫雲。朱子慧於39年11月19日死亡 ,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甲寅○。朱子敏於96年5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朱薛甚及子女朱裴黎、朱弘明、朱弘任。朱 薛甚、朱裴黎、朱弘明、朱弘任已拋棄繼承。朱子茂於103 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甲戊○、U○○、 卯○○朱子石於101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楊清霞 及子女癸○○、朱建華、甲丑○、甲子○。朱建華已拋棄繼承。 楊清霞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並拋棄繼承。朱子江於107年10 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W○○、X○○。朱岫雲於109年11月 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寅○○、甲卯○。許王金霞於50年7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泉興及子女許伯炎、p○○、 酉○○○葉許春枝。許泉興嗣後與許林珠再婚,許泉興於83 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與許林珠之子女q○○、許伯輝、 o○○、r○○、宙○○○、辰○○○、t○○。許伯炎於92年9月12日死亡葉許春枝於56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葉壽男及子 女甲地○、葉昭仁。葉壽男嗣後與甲亥○再婚,葉壽男於109 年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與甲亥○之子女甲天○。葉昭仁 於80年5月23日死亡。許伯輝於92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葉金治及子女s○○、u○○。葉金治於105年4月3日死亡 。王伯璋於58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王瑞火、王 瑞彬、王瑞圖、徐王淑真、王淑麗、未○○○。王瑞火於99年7 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劉嫌及子女王吉祥、O○○、王 吉民、L○○、黃○○。王劉嫌於100年2月6日死亡王瑞彬於86 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王朝宗、H○○、I○○、巳○○○王朝宗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G○○、f○○ 、A○○。王瑞圖於94年8月14日死亡。徐王淑真於94年9月21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趙徐玉、y○○、徐維輿、w○○、v○○ 、徐燈旺。趙徐玉於73年10月5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其子 女己○○、趙麗琳、庚○○。趙麗琳於108年6月4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父辛○○。辛○○於111年3月26日死亡。徐燈旺被他人收 養。王淑麗被他人收養王伯琛於38年6月11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劉翠𨯙及子女吳王淑傑、天○○○、王瑞照、王 瑞梯、王瑞至。王劉翠𨯙於79年7月11日死亡吳王淑傑於9 8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求及子女甲己○、甲庚○ 、甲辛○、吳麗香、甲壬○、甲癸○。吳求於105年1月28日死 亡。吳麗香於85年7月13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其子女甲巳○ 、甲午○。王瑞照於103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E○○ 、D○○、午○○○。王瑞梯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 配偶R○○及子女C○○、e○○。王瑞至於107年6月7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張永玉及子女a○○、K○○、S○○。王伯都於40年1 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劉媽不及子女王獻宗。王 劉媽不於92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養子M○○。原告追加 l○○、h○○、k○○、x○○、戌○○○、甲丁○、宇○○○、甲甲○、i○○ 、地○○○、甲丙○、z○○、甲乙○、甲酉○、甲戌○、甲未○、甲 申○、甲寅○、申○○○、甲戊○、U○○、卯○○、V○○、癸○○、甲丑 ○、甲子○、W○○、X○○、甲卯○、p○○、酉○○○、q○○、s○○、u○○ 、o○○、r○○、宙○○○、辰○○○、t○○、甲地○、甲亥○、甲天○、 王吉祥、O○○、王吉民、L○○、黃○○、G○○、f○○、A○○、H○○、 I○○、巳○○○己○○庚○○、y○○、徐維輿、w○○、v○○、未○○○ 、甲己○、甲庚○、甲辛○、甲巳○、甲午○、甲壬○、甲癸○、 天○○○、E○○、D○○、午○○○、R○○、C○○、e○○、a○○、K○○、S○○ 、王獻宗、M○○為被告,經核其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係追加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均應准許之。二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 寅○○於起訴後之110年7月2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子女即被 告戊○○、陳訴桐、陳訴畬、乙○○承受訴訟;被告辛○○於起訴 後之111年3月26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子女即被告己○○、庚 ○○承受訴訟;被告壬○○於起訴後之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甲○○單獨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三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嗣於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l ○○、宇○○○、甲甲○、i○○、h○○、k○○、地○○○、甲丙○、z○○、 甲乙○、x○○、甲酉○、甲戌○、甲未○、甲申○、戌○○○、甲丁○ 、甲寅○、申○○○、甲戊○、U○○、卯○○、V○○、癸○○、甲丑○、 甲子○、W○○、X○○、戊○○、陳訴桐、陳訴畬、乙○○、甲卯○、 p○○、q○○、s○○、u○○、o○○、r○○、酉○○○、甲地○、甲亥○、 甲天○、宙○○○、辰○○○、t○○、王吉祥、O○○、N○○、L○○、黃○ ○、G○○、f○○、A○○、H○○、I○○、巳○○○己○○庚○○、y○○、 徐維輿、w○○、v○○、未○○○、甲己○、甲庚○、甲辛○、甲巳○ 、甲午○、甲壬○、甲癸○、天○○○、E○○、D○○、午○○○、R○○、 C○○、e○○、亥○○○、a○○、K○○、S○○、Y○○、M○○應就其被繼承 人丑○○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別為180/360、120/360、180/36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玄○○○、T○○、甲辰○、F○○、Z○○、J○○應就其被繼承人子○○所 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自均為12/36 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岡土法字第102號方案成果圖、附表甲 ,並依找補配賦表核算找補金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撤回等,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藉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予准許。四
、被告n○○、Q○○、亥○○○、b○○、c○○、d○○、g○○、m○○、l○○、宇○ ○○、甲甲○、i○○、h○○、k○○、地○○○、甲丙○、z○○、甲乙○、 x○○、甲酉○、甲戌○、甲未○、甲申○、戌○○○、甲丁○、甲寅○ 、申○○○、甲戊○、U○○、卯○○、V○○、癸○○、甲丑○、甲子○、 W○○、X○○、甲卯○、p○○、q○○、s○○、u○○、o○○、r○○、酉○○○ 、甲地○、甲亥○、甲天○、宙○○○、辰○○○、t○○、O○○、N○○、 L○○、黃○○、G○○、f○○、A○○、H○○、I○○、巳○○○己○○(兼 辛○○之承受訴訟人)、庚○○(兼辛○○之承受訴訟人)、y○○ 、j○○、w○○、v○○、未○○○、甲己○、甲庚○、甲辛○、甲巳○、 甲午○、甲壬○、甲癸○、天○○○、E○○、D○○、午○○○、R○○、C○ ○、e○○、a○○、K○○、S○○、M○○、玄○○○、T○○、甲辰○、F○○、 Z○○、J○○、戊○○(即寅○○之承受訴訟人)、丙○○(即寅○○之 承受訴訟人)、丁○○(即寅○○、乙○○(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壬○○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貳
、實體部分:  一




、原告主張:㈠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筆土地則分稱系爭431、432、43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 割方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程序部分」第三點之變更後 聲明所示。 ㈡
、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如「程序部分」第一、二點部分之 說明,因第二點所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等人 ,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㈢、並聲明:如「程序部分」第三點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
、被告m○○則以:被告m○○於本院審查庭110年4月26日調解期日雖 曾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系爭431地號 土地按我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約是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甲)部分之西北側面臨梓官路353巷巷道之轉角空地, 分歸我單獨所有,因為我家原來有房子在上述位置,門牌號 碼為梓官區梓官路353巷42號,約5年前該屋已拆除,我們已 不住居在該處,現況都是鄰人在停車,土地的持分原先是我 爸爸買下的,後來由我繼承等語,惟於以後之審理程序及原 告變更分割方案後即未再表示反對之意見。㈡
、被告B○○抗辯:被告B○○遲至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始以:伊希望能夠自己分一塊,如今日提出的複丈成果 圖,第一張以紅色斜線表示部分,是目前伊的房子占用的範 圍,第二張以藍色斜線表示的部分,是伊要分得的部分(只 是大約劃一下,不是按伊的應有面積計算之正確面積),至 於多出來占到其他人的部分,願意拆除還給其他人,伊的房 子是坐落在431 地號等語置辯。㈢
、被告甲地○、N○○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未 占用系爭土地。㈣
、被告R○○、e○○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㈤、被告Y○○則以:被告Y○○遲至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期日始以:希望把系爭431、433地號土地合在一起。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㈡



、系爭土地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四
、本件爭點:系爭三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 為適當?五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被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程序部分」第一 、二點所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等人,就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堪認屬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 之被告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六
、系爭三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 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3筆土地相鄰,且土地之共有 人相同,且合併分割後得合併利用,對兩造均為有利,故原 告請求合併分割,應屬適當,爰為合併分割。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1
、被告B○○、Y○○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是早於110 年2月5日即提 起本件訴訟,然查,被告係遲至於2年10月後,於本院112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其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顯 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者,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應駁回其 等此部分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另被告m○○於本院審查 庭110年4月26日調解期日雖曾表示上開意見,惟於以後之審 理程序及原告變更分割方案後即均未再表示反對之意見,其 被告m○○就其上開陳述,遲至於2年6月後之本院112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始提出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其所主 張之方割方案,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認亦應駁回其等此部分 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2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被告m○○、B○○、Y○○等3人之上開意外 ,其餘將近100人之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或經送送達原告分 割方案及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原告分割方案制作分割成果圖 後,均未具狀表示反對。依上開情形比較,其餘將近100人 ,不論人數、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上開被告m○○、B○○、Y○ ○等3人,故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人數、應有部分、面積 及利益後,本件應採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始為符合多數 共有人利益之方案,而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 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㈢
、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 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原告主張以鄰近土地之實價土地登錄 平均價格37,070元計算,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亦 均未表示反對,應屬可採。故依上開價格及附表二、三、四



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 兩造應補償人、應受補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 示。七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 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併予敘 明。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nbsp;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文附表:附
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8日分割方案成果圖(卷四第239頁)<

註:1
丑○○之繼承人(註1)及子○○之繼承人(註2)之應有部分為公 同共有。2
丑○○之繼承人及子○○之繼承人之姓名,如附表一之諳1、2所示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附表一:應有部分<

:1
丑○○之繼承人為被告l○○、宇○○○、甲甲○、i○○、h○○、k○○、地 ○○○、甲丙○、z○○、甲乙○、x○○、甲酉○、甲戌○、甲未○、甲 申○、戌○○○、甲丁○、甲寅○、申○○○、甲戊○、U○○、卯○○、V○ ○、癸○○、甲丑○、甲子○、W○○、X○○、戊○○、陳訴桐、陳訴畬 、乙○○、甲卯○、p○○、q○○、s○○、u○○、o○○、r○○、酉○○○、 甲地○、甲亥○、甲天○、宙○○○、辰○○○、t○○、王吉祥、O○○、



N○○、L○○、黃○○、G○○、f○○、A○○、H○○、I○○、巳○○○己○○庚○○、y○○、徐維輿、w○○、v○○、未○○○、甲己○、甲庚○、 甲辛○、甲巳○、甲午○、甲壬○、甲癸○、天○○○、E○○、D○○、 午○○○、R○○、C○○、e○○、亥○○○、a○○、K○○、S○○、Y○○、M○○ 。2
、子○○之繼承人為被告玄○○○、T○○、甲辰○、F○○、Z○○、J○○。<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附表二:應分得面積面積差<



表三:各當事人應受找補總金額<

註:1
、●原為2,161,799元,因小數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四位後產生-3 元、0.01m2誤差,故予以調整之。2
、計算方式: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70 /元計算(卷四第209頁)。<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附表四:各地號土地之找補配賦表<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註:1
、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 」,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即可 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 金額。<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2、以計算431地號土地中,P○○應補償亥○○○之金額為 例,應受補償總金額為1,807,704元,P○○應支付之補償金額 為652,365元,亥○○○應受補償金額為907,257元,則P○○應 支付與亥○○○之補償金額為327,411元【計算式=(907,257元÷



1,807,704元)×652,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 算。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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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