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再審被告 楊榮得
楊德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4號 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 5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55號案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張献忠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0年3月19日死亡,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6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6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公告確定後,係於110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卷可稽(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第279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又再 審原告經本院多次發函命其陳報係於何時知悉張献忠死亡後 ,因其均不陳報而無法知悉其係原確定判決後多久知悉。然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聲請執行卷宗即本院110司執字第2 0748號卷後,再審原告曾於110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以張献忠於原確定判決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10年3月19日死亡,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不適格為無效判決為 理由,向本件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執行處駁回強制執 行,有再審原告110年8月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執行卷可稽 ,故再審原告顯於110年8月2日前即早已知悉張献忠於原確 定判決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3月19日死亡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係於11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又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 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始有及於全體之效力。如其訴未備合法 要件,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他共同訴訟人,法院應僅 以起訴之一人為再審原告,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民庭總會決議㈡參照)。本件原確定 判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然因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 故其效力不及於原確定判決與上訴人同造之視同上訴人侯平 和、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蓀、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 、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林 銘聲、林意洹、魯基中、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蔡坤權 、李文惠、許美鳳(即張獻忠之繼承人)、張宥羚(即張獻 忠之繼承人)、張育仁(即張獻忠之繼承人)等人,爰不併 列其等為再審原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