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2號
CTDV,110,再易,1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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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審原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再審被告 楊榮得


楊德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4號 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 5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55號案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張献忠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0年3月19日死亡,故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6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6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4日公告確定後,係於110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卷可稽(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第279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又再 審原告經本院多次發函命其陳報係於何時知悉張献忠死亡後 ,因其均不陳報而無法知悉其係原確定判決後多久知悉。然 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聲請執行卷宗即本院110司執字第2 0748號卷後,再審原告曾於110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以張献忠於原確定判決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110年3月19日死亡,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不適格為無效判決為 理由,向本件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執行處駁回強制執 行,有再審原告110年8月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執行卷可稽 ,故再審原告顯於110年8月2日前即早已知悉張献忠於原確 定判決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3月19日死亡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係於110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又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 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始有及於全體之效力。如其訴未備合法 要件,其效力不及於前訴訟程序之他共同訴訟人,法院應僅 以起訴之一人為再審原告,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民庭總會決議㈡參照)。本件原確定 判決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然因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 故其效力不及於原確定判決與上訴人同造之視同上訴人侯平 和、吳侯秀雲蕭侯秀鳳謝蓀張献樟張献貞張献欽張献忠張雪卿張碧珍張素馨張桂菁許玉麟、林 銘聲、林意洹魯基中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蔡坤權李文惠許美鳳(即張獻忠繼承人)、張宥羚(即張獻 忠之繼承人)、張育仁(即張獻忠繼承人)等人,爰不併 列其等為再審原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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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