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48號
CTDM,112,金簡上,48,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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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晉



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
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6號),提
起上訴,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705號,112年度偵字第936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65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子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子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 員」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各該編號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晶妮黃德劉瑞沛吳淑玲、劉金蓮黃維彬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高子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 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簡上卷第 35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 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 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 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 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 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 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 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 ㈣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被告一交 付帳戶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 影響量刑,而提起上訴,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此等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併予審理,原審既有此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給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 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且被害人 共6人及其等各自財產上損失之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 實害程度與範圍;又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晶妮、黃 維彬各以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 經上開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至其餘告訴人 部分,則因告訴人黃德劉瑞沛未出席調解庭,及告訴人吳 淑玲、劉金蓮與被告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均未能達成和 解,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71號調解筆錄〈陳晶 妮〉(簡上卷第265、266頁)、告訴人陳晶妮提出112年8月1 6日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255頁)、告訴人黃德提出112年8 月10日刑事陳明狀(簡上卷第245頁)、112年7月10日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劉瑞沛〉(簡上卷第181頁) 、112年7月5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吳淑玲、劉金蓮〉(簡上卷第175頁)、告訴人劉金蓮提出11 2年6月9日刑事陳報(一)狀(簡上卷第105至110頁)、本院1 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黃維彬〉(簡上卷 第327、328頁)、告訴人黃維彬提出112年9月6日刑事陳述



狀(簡上卷第281頁)各1份為佐;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簡上卷第357頁)在卷可參;暨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理貨員工作(簡上卷第3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未獲任何報酬等語(警一卷第6頁),且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兆豐、將來帳戶 資料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宣告。
㈡再者,被告既已將兆豐、將來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於該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轉匯詐欺款項期間 ,被告對該等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提供該 等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 工具、產物,尚難認上開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所謂「財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分得上開款項或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正犯提領或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陳晶妮(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陳晶妮,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晶妮,向其佯稱: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晶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日13時30分許匯160,650元 111年11月2日14時1分許轉匯431,015元(僅其中160,650元屬陳晶妮被騙款項) 告訴人陳晶妮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5頁)、申購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1、22頁)、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可樂」LINE帳號擷圖(警一卷第22頁)、陳晶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organ客服經理-張庭瑜」、「林可樂」、「資產增資計畫R」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23至26頁)、111年11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7頁)、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9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1至47頁) 2 黃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黃德,向其佯稱: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1年10月28日16時10分許匯2,0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15分許轉匯400,015元、同日16時27分許轉匯1,599,015元 告訴人黃德於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至13頁)、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111年10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29頁)、黃德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lsa Lim」、「賴憲政-憲哥」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二卷第37至39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1頁) 3 劉瑞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劉瑞沛,向其佯稱:線上投資購買庫藏股可獲利云云,致劉瑞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將來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日11時14分許匯48,296元 111年11月2日14時許轉匯48,000元 告訴人劉瑞沛於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3至26頁)、劉瑞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野村證券」、「林雅楠」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1、43、49、53至93頁)、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3頁)、獲利交易紀錄(警三卷第45頁)、「野村證券」網頁(警三卷第49、51頁)、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1、95、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7頁) 4 吳淑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吳淑玲,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淑玲,向其佯稱:一起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淑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日11時2分許匯100,000元 111年11月2日11時14分許轉匯919,015元(僅其中100,000元屬吳淑玲被騙款項) 告訴人吳淑玲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至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23至27、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81頁)、111年11月2日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偵四卷第39頁)、「A台股資訊…」群組、投資平台損益查詢擷圖(偵四卷第43至45頁)、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49至157頁) 5 劉金蓮(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間起,透過LINE聯繫劉金蓮,向其佯稱:投資庫藏股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將來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日11時許匯450,000元 111年11月1日13時41分許轉匯450,000元 告訴人劉金蓮警詢證述(偵五卷第21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19、135、151、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1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53頁)、劉金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野村證券」、「王佳雯Linda」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五卷第49至128頁)、111年11月1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137頁)、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61至163頁) 6 黃維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4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維彬,並使用LINE聯繫黃維彬,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維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右列方式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日14時18分、14時19分許各匯50,000元(共2筆) 111年11月1日15時14分許轉匯100,015元 黃維彬警詢證述(偵六卷第21至23頁)、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六卷第11至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偵六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24頁)、黃德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俊凱」等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偵六卷第27至36頁)、黃維彬匯款入兆豐帳戶之匯款結果擷圖(偵六卷第33、37至43頁) 卷宗標目一覽表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19830號卷宗(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117325號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300800號卷宗(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宗(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宗(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宗(稱他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3號卷宗(稱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宗(稱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卷宗(稱偵五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宗(稱偵六卷) 11.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卷宗(稱簡卷) 12.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卷宗(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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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