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32號
CTDM,112,金簡,632,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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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第5739號、第57
40號、第5742號、第5743號、第5744號、第6139號、第6461號、
第6626號、第8971號、第10379號、第11165號、第13878號、第1
7505號、第18239號、第216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中附表編號第11號匯款金額 欄所載「⑵3萬元」更正為「⑵2萬元」;證據中補充「告訴人 王昱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匯款截圖;告訴人曹翔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告訴人劉立 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林松柏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林進寶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結果截圖;告訴人張浩榮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孫睦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楊冠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成功截圖;告訴人鄧昌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鍾家偉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周鐵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行銀非約跨轉截圖;告訴人林 建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李晟瑜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截圖;被害人劉 世蕙所提出之手機網頁截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被害人 姚玉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張倢 瑑所提出之交易成功截圖;被害人王祺村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截圖;被害人黃



政凱所提出之網路跨行匯款資料、IG及網頁截圖;被害人蕭 少卜所提出之新臺幣轉帳截圖;被害人陳澄滄提出之新臺幣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洪光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幣 轉帳截圖;告訴人林智皓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曾 俊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 人吳曜亘提出之轉帳成功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 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 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 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 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 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洗錢罪所規範之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者之制定而使後者 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之特別規定,無須 優先適用。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王名杰將其名下將來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 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件一至二所示詐



術,致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將來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上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情。綜上,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提供其將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 有預見詐欺集團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 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將來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 犯洗錢犯行(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第141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而 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帳戶內,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第1501號移



送併辦部分),被告所犯之犯行,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說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1 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 成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24人)受騙而匯 款至被告帳戶,受有詳如附件一至二所示金額之損害,影響 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惟尚未能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 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新臺幣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112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5頁、112年 度偵字第5349號卷第89頁),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件一至二所示 之人分別匯入至上開將來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 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將來帳戶資料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將來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被告又非實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
112年度偵字第57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6139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王名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名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時,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以自己名義 申辦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後,以通訊軟體 LINE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提供原驗證手機門號之OTP驗證碼更改該帳戶綁定之行 動裝置及以視訊辦理帳戶升級以取得自行增設約定轉出帳戶 權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 開將來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王昱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曹翔楊冠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立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林松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進寶張浩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孫睦強、鄧昌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鍾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周鐵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 建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李晟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名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昱勳曹翔劉立偉林松柏林進寶、張浩 榮、孫睦強、楊冠譁、鄧昌彥鍾家偉周鐵樑林建益



李晟瑜及證人即被害人劉世蕙、姚玉琳、張倢瑑、王祺村黃政凱、蕭少卜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 人王昱勳等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上開將來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將 來銀行112年8月22日函暨所附之登入IP位置資料、約轉帳號 查詢資料、將來銀行11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之升級帳戶及約 轉開通客服視訊影像光碟、本署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 本署112年9月25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亦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1 王昱勳(提告)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4日9時40分 ⑵111年10月7日11時24分 ⑶111年10月7日11時25分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 2 曹翔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2時42分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39號 3 劉立偉(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0時29分 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740號 4 劉世蕙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2時8分 1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 5 姚玉琳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32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43號 6 林松柏(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2時56分 9萬5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744號 7 林進寶(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6日9時54分 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139號 8 張浩榮(提告)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3日9時33分 ⑵同日9時39分 ⑶同日12時1分 ⑷111年10月4日11時59分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9 張倢瑑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10時13分 5萬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77號 10 孫睦強(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7日12時25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61號 11 楊冠譁(提告)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5日13時54分 ⑵同日14時1分 ⑴4萬元 ⑵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 12 鄧昌彥(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4時17分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971號 13 王祺村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3日9時19分 ⑵111年10月6日10時9分 ⑴3萬元 ⑵8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 14 黃政凱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7日12時41分 ⑵同日12時4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165號 15 鍾家偉(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6日10時 3萬元 16 蕭少卜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43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 17 周鐵樑(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4時14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05號 18 林建益(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7日9時44分 25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39號 19 李晟瑜(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2時37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
  被   告 王名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名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時,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以自己名義 申辦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後,以通訊 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提供原驗證手機門號之OTP驗證碼更改該帳戶綁定 之行動裝置及以視訊辦理帳戶升級以取得自行增設約定轉出 帳戶權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出至他 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洪光男林智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吳曜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名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光男林智皓、吳曜亘及被害人陳澄滄、曾俊凱於 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洪光男林智皓、被害人曾俊凱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陳澄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紙、被害人曾俊 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告訴人吳曜亘提出之轉帳交 易畫面3紙。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所申設上揭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 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 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 騙之結果,屬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1 陳澄滄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 2 洪光男(提告)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6日9時40分許 ⑵111年10月7日9時45分許 ⑴1萬1,150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 3 林智皓(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7日13時22分許 1萬8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 4 曾俊凱 假投資 111年10月6日10時27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 5 吳曜亘(提告)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6日10時11分許 ⑵111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⑶111年10月6日10時1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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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