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53號
CTDM,112,金簡,553,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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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0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更正為:「...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4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2千元至王皓軒(已由 本院另行判決)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旋於同日14時49分許轉匯3萬8千元至蔡侑峻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
㈡附件二之證據部分增加「王皓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蔡侑峻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 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以行 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條項任一 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 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 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刑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該法條立 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 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 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 助洗錢罪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並未因前 者之制定而使後者之法律上判斷有所差別,且前者又非後者 之特別規定,無須優先適用,則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述時點亦有修正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 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侵害 附件一、二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4 030號卷第53頁參照),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幫助詹誌明所轉交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之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 寡,且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被 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0號
  被   告 蔡侑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飲料店後 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詹誌明(已歿),由詹誌明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 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加入陳政緯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陳 政緯佯稱:在梧桐資本亞太區投資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陳政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1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至唐雲龍(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匯20萬元至蔡 侑峻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 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政緯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政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蔡侑峻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唐雲龍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蔡侑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侑峻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蔡侑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22號
被   告 蔡侑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天一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5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飲料店後 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詹誌明(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詹誌明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 1年5月1日21時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ERGRAM傳送投資 訊息予蔡承恩,並邀請蔡承恩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姐姐 不要」,向蔡承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Lmmortality.Co m」投資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承恩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4日14時49分匯款3萬8,015元至蔡侑峻之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5時26分許再轉匯至他 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蔡承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承恩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峻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蔡侑峻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蔡侑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侑峻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蔡侑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天一股)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553號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係同一交付上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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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