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62號
CTDM,112,聲,136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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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富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平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平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黃富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拘役79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2均為 違反保護令罪,編號3則係傷害罪,惟3罪之被害人相同(即 受刑人之同居女友),且罪質類似,皆屬侵害家庭成員個人



法益之罪,犯罪時間又相距非遠,併考量該等犯罪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 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3罪因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 ,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7日 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3 傷害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112年10月27日 同左 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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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