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01號
CTDM,112,聲,1201,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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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筱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9月4日橋檢春岩112執聲他393
字第11290415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筱鳴(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 定(下稱甲案)、及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 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23年2月。惟乙案附表編號3、4、8所示 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案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前,且此3 罪罪質與甲案首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自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礙於乙案附表編號 1至2、5至7等罪犯罪日期均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後,遭致分割 搭配為較不利受刑人之模式。再觀甲案所示11罪合計刑期為 53年(註:合計刑期實應為61年9月,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定執行刑為12年之比例以觀,若補充乙案附表編號3、4、 8所示之罪與甲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時合計刑期為77 年(註:合計刑期實應為86年1月,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定應執行刑應不超過15年之門檻。再觀乙案剩餘之附表編號 1至2、5至7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9年4月,且乙案附表編號 1至2、5至7中最長期之罪為4年2月,故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 於5年刑期之間,則依受刑人主張之新合併方式【即甲案各 罪與乙案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A 組)、乙案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下稱B組)】,該A、B組定刑結果接續執行應不超過20年門 檻,相較於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為23年2月,原定應執行 刑之模式顯然不利於被告,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准許聲 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茲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予准許 ,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 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 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 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 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 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 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 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主張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甲案各罪、乙案附 表編號3、4、8所示之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甲 案判決、乙案裁定在卷可佐,若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應向本院聲請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又受刑人係對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4日橋檢春岩112執聲他393字第112 9041530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台端所請礙難准許」 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 序上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就上述各罪以前述A、B組分組方式重新定應執 行刑,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甲案、乙 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1年2月確定,即均 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甲、乙2案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況甲、乙2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 減其合併之刑期。聲請人雖主張若重新定應執行刑,A組定 應執行刑應不超過15年、B組定應執行刑應於5年間,對被告 較為有利等語,惟由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如何,尚難預 料,在每個個案中法官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結果都會有所不同, 顯然無法以受刑人所稱:甲案前如何定執行刑,其納入乙案 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必會採取與甲案前定 執行刑相同之減幅比例定執行刑等語,來預判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此觀甲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集中於106年8至10 月間,而乙案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均為000



年0月間,是甲案各罪與乙案前開3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距甚遠 ,各犯罪間的獨立性顯然與甲案各罪間不同,自難以甲案前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憑以臆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明。 是並無從判斷重新定應執行刑必定較目前甲案及乙案接續執 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 上開甲、乙2案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 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乙案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認其所犯甲、乙案各罪應依其 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拆解重組再定應執行之刑,並執此 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 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甲案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使用門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蘇明輝/0000000000 106年9月10日21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 海洛因 3,0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2 蘇明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8時18分許 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 海洛因 3,0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3 蘇明輝/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10月6日1時1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上之「49自助洗車工坊」旁巷弄內 海洛因 4,0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4 詹玉詩/0000000000 106年10月12日22時1分聯絡後 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上雅漾服飾店前,由林筱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旁 海洛因 3,500元 林筱鳴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丁一忠/0000000000 106年8月6日3時53分聯絡後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6 丁一忠/0000000000 106年8月28日4時59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外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7 丁一忠/0000000000 106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上某自助式洗車廠內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8 丁一忠/0000000000 106年10月4日9時1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附近之德安百貨旁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9 郭石龍/0000000000 106年10月10日14時12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七股區中寮光復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10 郭石龍/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22時5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仁德區省道台1線嘉南藥專麥當勞旁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11 何文鎮/0000000000 106年9月19日1時13分許聯絡後 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甲基安非他命 3萬元 林筱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壹支沒收之。 乙案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8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9 年4 月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4 年2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年1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109 年3 月14日 109 年2 月10 日 108 年9 月22 日 108 年9 月8日 109 年2 月10日 109 年2 月10日 109年1月5日 108年9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 109 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14日 109 年7 月3 日 110 年5 月14 日 110 年5 月14 日 110 年5 月14 日 110 年5 月14 日 110 年5 月14 日 110 年5 月14 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 109 年度原簡字第32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 確定日期 109 年8 月11日 109 年8 月18日 110 年6 月16 日 110 年6 月16 日 110 年6 月16 日 110 年6 月16 日 110 年6 月16 日 110 年6 月1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1602號(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橋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5582號(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橋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3040號(編號3 至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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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