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49號
CTDM,112,簡,294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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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8號
112年度簡字第2949號
112年度簡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56
號、第13900號、第14077號、第14287號、第15412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9號、第176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第857號、第9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克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克仁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 告應答能力正常、與常人無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有謀生能力,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鄭友福林聖唐利俊宏、袁櫻欣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賠償,另已將所竊得之泡麵1碗返還予告訴人林聖唐,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 曾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民國112年12月2 0日旗醫醫字第1120056764號函附卷可證;末衡被告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沒有小孩、現與二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竊盜之犯行 是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其犯罪態樣、手段尚



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 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泡麵1組、可樂2瓶、 鋁箔飲料1組、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雪碧1瓶、可樂 1瓶、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泡麵3碗、飲料12瓶、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飲料1箱、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五所示之可樂1瓶、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泡麵3碗、 飲料2瓶、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爆米花1罐,均屬本 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泡麵1碗,已返還告訴 人林聖唐,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組、可樂貳瓶、鋁箔飲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碧壹瓶、可樂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三 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碗、飲料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四 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五 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碗、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 詹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爆米花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8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詹克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凌晨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鄭友福 所有之泡麵1組、可樂2瓶、鋁箔飲料1組(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30日22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聖唐所有之 雪碧1瓶、可樂1瓶(合計約100元),得手後離去。三、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1日11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鄭友福所有之泡 麵3碗、飲料12瓶(合計約180元),得手後離去。四、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23日20時 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利俊宏所有之 飲料1箱(合計約240元),得手後離去。
五、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8時 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聖唐所有之 泡麵1碗、可樂1瓶(合計約48元),得手後離去。六、案經鄭友福林聖唐利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自己想要吃的,因為肚子餓; 我全部吃完了等語,另有告訴人鄭友福林聖唐利俊宏之 指訴、佐以竊盜案照片、發票收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五泡麵1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林聖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69號
  被   告 詹克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鄭友福所有 之泡麵3碗、飲料2瓶(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鄭友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我本人,是我所為等語,另有告訴人鄭 友福之指訴、佐以竊盜案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黃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0號




  被   告 詹克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克仁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1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袁櫻欣所 有之爆米花1罐(約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袁櫻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我本人,爆米花我吃完了等語,另有告 訴人袁櫻欣之指訴、佐以竊盜案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黃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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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