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36號
CTDM,112,簡,293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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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陳建安所受之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念其前無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4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竊取財物 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彥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太於民國111年9月14日4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大樓騎樓處時,發現該處所停放陳建安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留有找零用的零錢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零錢盒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40元得手,並花用一空。嗣經陳建安發 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陳建安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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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