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86號
CTDM,112,簡,288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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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更正 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思以正 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本 件所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榮恩領回(贓物領據參照),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件所載之自行車1臺,因已返還告 訴人,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99號
  被   告 胡俊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8時32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見RUANDO REGIE PERALTA中文名:榮恩)所有之 自行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並供其代步之 用。嗣榮恩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自行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胡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榮恩 於警詢時之指訴,(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4)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被告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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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