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802號
CTDM,112,審易,802,202312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4、6716、6991、7724、8057、9819、10337、11890、12389、12
7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8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7至10、16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至6、11至15、1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丑○○寅○○通緝中,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 持號碼均為GM580370UH之紙鈔,係事先以丑○○所申設之蝦皮 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 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 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18時4分許,由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店,由寅○○進入該店向癸○○佯稱: 要購買研磨胡椒器1個、衣服1套、外套1件、沐浴乳1瓶、洗 髮精1瓶、防曬乳1瓶、洗面乳1瓶、染髮劑1瓶、洗衣精1瓶 、柔軟精1瓶、卡式爐瓦斯罐(3瓶裝)、柔軟精小包裝1瓶 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7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2,000 元之玩具假鈔2張付款,致癸○○陷於錯誤,誤信寅○○丑○○ 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4,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 70元之商品及找零930元現金交予寅○○,同時收取上開2張2, 000元玩具假鈔,嗣因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丑○○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DR663080VA 之紙鈔,係事先以丑○○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 」、「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以「玩 具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5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某日,由丑○○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椰子水攤,購買1瓶價值100元之椰子水,並 持上開500元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辰○○陷於錯誤,誤信寅○○丑○○欲購買椰子水,並以真鈔5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1 00元之椰子水及找零400元現金交付予寅○○,其等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㈢丑○○寅○○因缺錢花用,事先以丑○○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 「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 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23時29分許, 由丑○○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東山鴨頭攤販時,購買價值520元之東山鴨頭 ,並持上開100元玩具假鈔6張欲交付予戊○○,然因遭識破而 未得手,而後寅○○即向戊○○表示會領錢再回來支付款項及領 取東山鴨頭,惟未再返回此處,戊○○始悉受騙。 ㈣丑○○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H (起訴書誤載為「DR663080VA」,應予更正)之紙鈔,係事 先以丑○○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yaoy 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 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住宿費用,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17、18日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 之春吉旅館,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該旅館員工車林瑞琴寅○○丑○○收取2日住宿費用共1,400元時,由寅○○交付上 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予車林瑞琴,致車林瑞琴陷於錯誤, 誤認寅○○丑○○以真鈔2,000元支付款項完畢,並於翌(19 )日10時43分許其等退房後,即找零600元現金予寅○○,共 計詐得現金600元及住宿費用1,400元之利益,嗣因該旅館負 責人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丑○○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H 之紙鈔,係事先以丑○○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 」、「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 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 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由丑○○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 0○0號泰陽商行(下稱泰陽商行),由寅○○進入該店向丁○○



佯稱:要購買2瓶蠻牛、2盒脆笛酥、1包七星香菸(價值共2 65元),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丁○○陷於 錯誤,誤信寅○○丑○○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000元 支付價金,然因張日榮誤以為該紙鈔面額為1,000元,而將 價值265元之商品及找零735元現金交予寅○○,同時收取上開 1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㈥丑○○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H 之紙鈔,係事先以丑○○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 」、「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 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 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15時43分許,由丑○○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丁○○所經營之泰陽商行,由寅○○丑○○進入該店向丁○○佯稱要購買價值1,100元之商品,並持 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丁○○陷於錯誤,誤信寅 ○○、丑○○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000元支付價金,而 將價值1,100元之商品及找零900元現金交予寅○○,同時收取 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寅○○丑○○於收取上開商品及找 零後,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向丁○○表示欲 購買價值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應予更正)之七星 香菸1條,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丁○○陷 於錯誤,誤信寅○○丑○○欲購買七星香菸,並以真鈔2,000 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1,250元之七星香菸及找零750元現金 交予寅○○,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丁○○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
丑○○寅○○因缺錢花用,事先以丑○○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 「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 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 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17時13分許 ,由丑○○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丁○○所經營之泰陽商行 ,由寅○○丑○○進入該店向丁○○購買價值500元之商品,並 持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丁○○之際,因遭識破而未 得手,其等旋即離去並騎車逃逸。
丑○○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CQ281880VJ 之紙鈔,係事先以丑○○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 」、「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鈔 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 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由丑○



○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寅○○前往丁○○所經營之泰陽商行,由寅○ ○、丑○○進入該店向丁○○購買價值95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 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丁○○陷於錯誤,誤信寅○○丑○○ 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95元 之商品及找零5元現金交予寅○○,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元玩 具假鈔,嗣因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丑○○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8時22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雄門市,以手機號碼000000000 0呼叫計程車,而後搭乘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230巷,俟抵達目的地後 ,丑○○即向卯○○佯稱:等下要再搭車去別處,稍後再一併付 款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同意丑○○下車,丑○○因而脫免於 當場給付計程車資債務之利益,然其下車後未再返回並給付 車資740元,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740元之不法 利益。
丑○○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9時8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來家門市,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 呼叫計程車,而後搭乘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癌治療醫院,俟抵達目的地後,丑○○即向巳○○佯稱:要先 下車辦事,等下要再搭車去別處,稍後再一併付款等語,致 巳○○陷於錯誤而同意丑○○下車,丑○○因而脫免於當場給付計 程車資債務之利益,然其下車後未再返回並給付車資815元 ,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815元之不法利益。 丑○○明知其無力支付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3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旗盟門市,以手機號碼0000000 000呼叫計程車,而後搭乘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俟抵達目的地後,丑○○即向 辛○○佯稱:要先下車先去辦理出院手續,等下要再搭車去別 處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同意丑○○下車,丑○○因而脫免於 當場給付計程車資債務之利益,然其下車後未再返回並給付 車資1,220元,而以前揭方式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1,220元之 不法利益。
丑○○寅○○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對面之泰安停車場,見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車輛,徒手 竊取上開車輛離去,然為避免遭車主發覺失竊,均於每次使 用完畢後,即將車輛再次駕駛回到泰安停車場放置。嗣因壬 ○○經警方通知於偵辦丑○○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案件過程中,發覺壬○○所有之上開車輛遭寅○○丑○○使用 ,壬○○乃於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後警方於同年月16日1 時53分許,前往泰安停車場巡邏時,見該車處於發動狀態, 即令在車上休息之寅○○丑○○下車後,以現行犯身份逮捕之 。
丑○○寅○○於112年5月23日19時18分至19時24分間,在庚○○ 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旗山天后宮,見放 置於虎爺殿之香油錢箱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欲破壞香 油錢箱鎖頭,然丑○○見該鎖頭可逕行掰開,即以手打開鎖頭 後,將手深入上開香油錢箱內,徒手竊取現金2,400元得手 ,其等隨即離開現場。
丑○○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D 之紙鈔,係事先以丑○○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 」、「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鈔 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 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16時39分許,由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 載寅○○前往泰陽商行,由丑○○(起訴書原記載為「寅○○」, 應予更正)進入該店向丁○○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商品, 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丁○○陷於錯誤,誤 信寅○○丑○○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0元支付價金 ,而將價值300元之商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丑○○(起訴書 原記載為「寅○○」,併予更正),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0元 玩具假鈔,嗣因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丑○○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D 之紙鈔,係事先以丑○○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 」、「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鈔 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 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14時許,由丑○○駕 駛本案汽車搭載寅○○前往泰陽商行,由寅○○進入該店向丁○○ 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 1張付款,致丁○○陷於錯誤,誤信寅○○丑○○欲購買上開商



品,並以真鈔1,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0元之商品及找 零700元現金交予寅○○,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0元玩具假鈔 ,嗣因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丑○○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D 之紙鈔,係事先以丑○○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 」、「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鈔 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 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 日,應予更正)19時26分許,由丑○○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寅○○ 前往泰陽商行,由寅○○進入該店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並 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丁○○之際,因丁○○之孫 甲○○察覺有異識破上開紙鈔並非真鈔而未能得手,甲○○隨即 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寅○○稱欲上廁所暫時離去,並將 剩餘之1,000元玩具假鈔7張丟入垃圾桶內,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乃循線查悉上情。
丑○○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 中路雙峰公園停車場,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丑○○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 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其等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義大醫院
二、案經癸○○壬○○庚○○、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及卯○○巳○○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至12頁,警六卷第9至15 頁,警七卷第3至6頁,警九卷第3至7頁,警十一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82至92、95至99頁,本院卷第202、233頁), 核與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至8頁 ,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3至6頁,警五卷第3至7頁,警 七卷第7至10頁,警九卷第9至11頁,警十卷第7至10頁,警 十一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81至87、92至95、97至99頁) ,告訴人癸○○壬○○庚○○、丁○○、丙○○、卯○○巳○○、辛 ○○、被害人辰○○戊○○子○○、丁○○、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 陳得雄、證人即丙○○之代理人鍾木麟、證人車林瑞琴、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第17至19 、25至26頁,警四卷第7至11、13至14頁,警五卷第9至20頁 ,警六卷第3至5、17至24頁,警七卷第11至14頁,警九卷第



13至15頁,警十卷第12至15頁,警十一卷第17至25頁,偵三 卷第113至117頁)。
二、並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10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448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8S號函暨所附丑○○申 設之蝦皮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借用機車切結書、計程車乘車證 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7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 11201279號函暨被告丑○○寅○○之病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6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 48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汽車竊盜 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管制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 年7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79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071100號函、中 央印製廠112年4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1692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7月6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958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82183號鑑定書、刑 案勘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8月8 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311號函及附件病歷影本、旗山分局 美濃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扣案紙幣照片1張、玩具 假鈔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義大癌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各2張、車牌號碼000-0 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擷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 採證照片10張、車輛辨識系統擷圖12張、現場照片16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98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至17、21 至29、33至37頁,警三卷第9至15、27至28頁,警四卷第23 至27、37至41、47至65頁,警五卷第25至28、31至33、41至 57頁,警六卷第25至29、47頁,警七卷第15至31、37頁,警 九卷第17至41頁,警十卷第17至25、29至40頁,警十一卷第 29至39頁,偵二卷第85至89頁,偵三卷第119至123、127至1 33頁,偵六卷第95至172頁,偵七卷第97至101、129至140頁 ,偵十一卷第101至110頁),足認被告丑○○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攜帶行竊之瑞士刀,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㈧、、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犯罪事實一、㈢、㈦、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㈨至所為,均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一、、所 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所 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 犯上揭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至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先後2次以玩具 假鈔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及同案被告寅○○就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等詐得財產上之 住宿費用利益為1,400元,高於其等詐得之現金金額600元, 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及同案被告寅○○如犯罪事實一、㈢、㈦、所示犯行,均已 持玩具假鈔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分別遭告訴人戊 ○○、丁○○及證人甲○○識破,致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60頁),素行不 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玩具假鈔詐欺他人,而 詐得商品、財產利益或現金;另向計程車司機佯稱稍後付款 ,而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又竊取告訴人壬○○庚○○ 、丙○○所管領之小客車、香油錢、機車,致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其竊得之小客 車、機車各1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壬○○、被害人丙○○,另



僅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有和解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警七 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至於其餘犯罪所得均未返還 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因開刀無法工作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勒戒前擔任 物流司機,月薪5、6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 年,1名尚未成年,其於勒戒前與父母、前妻及子女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罪,犯罪時間在111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竊盜或詐騙之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非 鉅等情,就如附表編號2、3、7至10、16所示量處拘役之罪 ,及如附表編號1、4至6、11至15、17所示量處有期徒刑之 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警九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㈦所示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 共7張、如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示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 10張,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㈧所示面額500元、100元玩具 假鈔各1張,固均為被告供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 已分別交付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寅○○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至㈥、㈧、至所示詐欺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其等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於生活所需等語,同案被告寅 ○○亦於偵查時陳稱:其等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來買東 西一起吃及生活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2、84、92至93頁) ,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寅○○對上開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 限,以平均每人各取得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故被告就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250元、300元及相當於7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2,000元、50元、1,200元、5 00元、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㈨至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相當於740 元、815元、1,2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返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丑○○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9HV-290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壬○○、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憑(見警七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㈧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㈨ 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柒佰肆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 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瑞士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一、 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364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33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551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2200號卷 警四卷 5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41600號卷 警五卷 6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719900號卷 警六卷 7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991200號卷 警七卷 8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85800號卷 警八卷 9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63000號卷 警九卷 10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12900號卷 警十卷 1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99300號卷 警十一卷 1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 偵一卷 1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 偵二卷 1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偵三卷 1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 偵四卷 1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 偵五卷 1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 偵六卷 18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 偵七卷 19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37號卷 偵八卷 20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卷 偵九卷 21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 偵十卷 2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 偵十一卷 2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 偵十二卷 2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 偵十三卷 2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卷 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