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323號
CTDM,112,審易,1323,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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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4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3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凱掄與告訴人馬詠順為 朋友。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 393巷之兒二公園,被告與告訴人飲酒後發生口角,告訴人 遂騎乘機車離開,然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 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告訴人攔下後,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凱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馬詠順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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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