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590號
CTDM,112,交簡,259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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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於附件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如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衡 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 其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凌彥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彥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 友人家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 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凌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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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