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369號
CTDM,112,交簡,2369,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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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仍於 同日10時54分許」,同欄第6至7行更正為「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木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並期滿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王木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0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9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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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