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330號
CTDM,112,交簡,2330,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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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仍 於112年9月9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 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 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飲酒與騎車上路時間相隔超過12 小時,再斟酌其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廖國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9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2年9月9日1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向員警報案其住宅遭竊時,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警於 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局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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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