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06號
CTDM,112,交簡,200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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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素琴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素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 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公園東路15巷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公園東路之交 岔路口,右轉公園東路後,欲向左迴轉至對面豆漿店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公園東路乃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 莊翔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東路 由西往東行駛而來,見上情旋急煞閃避致人車倒地,受有多處 擦挫傷(顏面、右手肘、左手肘、右膝、左膝)之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素琴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莊翔裕之證詞,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 過失;復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並因上述過 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上開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標線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兩造因無法達 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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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