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04號
CTDM,112,交簡,200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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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 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蔡佳峻領有合格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57、79頁),對此 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機車剛過停止線就變紅 燈了等語,但被告於案發當時警員到場制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後昌路往東外快車道直行(自述紅燈),至路口時看 到對方……等語(警卷第45頁,被告並於該部分回答處簽名) ,再參酌被告所自述時速約50公里及被告繼續直行而與綠燈 直行的告訴人碰撞之位置,應以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述較為可 信,況不論被告超越停止線是何者情況,被告於進入路口亦 明確可知當時號誌為紅燈。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 未注意號誌燈轉換之時間而跨越停止線,並於「號誌為紅燈 時」仍「進入路口」,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未注意燈號, 貿然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致直行之告訴人 余忠縈因而煞車不及,2 車發生碰撞,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受有右膝脛



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右膝脛 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且曾表示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惟前經本院 安排調解,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若雙方意思接近時再安排調 解,而取消調解,之後亦未陳報請求調解或已成立和解)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被告無犯罪前 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6號




  被   告 蔡佳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峻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 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 路口,適有余忠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路1236巷北向南直行駛 至,2車發生碰撞,致余忠縈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上 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忠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佳峻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忠縈、告訴代理人王芊智律師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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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