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54號
TYDV,112,重訴,15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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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宥慧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陳薏全
陳宇亨

謝瑞生

詹志文

劉德源
林祐生

葉秀文
絲芷嫺
隆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陳宇亨謝瑞生詹志
文、林祐生葉秀文、天隆工程行、絲芷嫺,於民國112年11月2
3日辯論終結,被告陳薏全劉德源,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3、5、6、7、9、10 、11「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 號1、2、3、5、6、7、9、10、11「本件起訴書送達翌日( 送達回證卷頁)」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以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附表編號1、2、3、5、6、7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附表編號9、10、11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 幣234,000元、1,289,000元、19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謝瑞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對被告曾緯承盧盈任林廣恆起訴部分,尚未辯論終 結,此部分由本院以同案號續行審理,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於手機APP「股市爆料 同學會」平台上看見投資訊息,進而加入暱稱為「奧丁叔叔 -股海戰略家」之Line帳號,該帳號隨即向原告佯稱可先透 過個股解析師助理分析原告當前虧損之股票云云要求原告 加入其助理即暱稱「李思琪」之Line帳號(下稱李思琪), 並於同年5月至6月間,李思琪除協助原告進行股市分析及投 資佈局,復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繼而向原告誆稱需加入投 資顧問團隊「威望投顧工作室」(下稱威望工作室)之會員 方可取得進一步之資訊及服務,並以保證獲利及提供原告會 費優惠待遇誘引原告加入威望工作室會員。原告嗣於111 年6月17日為彌補先前投資虧損,於李思琪引導下加入威 望工作室會員,而李思琪提供正式會員合約書中除提及威 望工作室均遵循《洗錢防制法》等法規,復保障原告得於48小 時內提領獲利,並對於原告之提問詳加說明與解釋,使原告 誤信威望工作室及其合約書確屬合法,因而陷於錯誤,經由 李思琪轉介原告加入暱稱「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 帳號(下稱百勝金融)。百勝金融即於同日告知原告需以匯 款方儲值募資費用,並於初次提供原告收款帳戶後,向原告 誆稱:「因為募資帳戶會分階段更換賬戶每次需儲值請提前 咨詢募資賬戶是否可用或者更變最新募資帳戶」、「溫馨提 示:每次儲值前須找我確認最新的募資帳戶因為帳戶隨時出 現帳戶滿額的情況所以每次需要找我確認最新的帳戶」云云陸續提供原告收款之資訊,並對於被告之詢問均能提出相 應之釋疑,李思琪更曾提供其身分證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 信其等說詞而陷於錯誤,陸續依百勝金融之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等人所有之帳戶。詎料,於原告匯款後欲依 約向百勝金融提領營利之際,百勝金融李思琪卻不斷以需 墊繳稅金及分等說詞敷衍原告並拖延匯款,截至111年8月



10日止,原告均無從提領任何盈利款項,原告察覺有異隨即 報警處理,始知悉遭其等詐欺。而被告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仍 於111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予詐騙集團員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如附 表編號1、2、3、5、6、7、9、10、11「姓名」欄所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3、5、6、7、9、10、11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瑞生則以:我也是被害者,且已與部分受詐欺之被害 人調解,我只能盡我所能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2、3、5、6、7、9、10 、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且有附表編號1、2、3、5、 6、7、9、10、11「涉及之刑事案件:判決或偵查結果」 欄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 、判決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謝瑞生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 權基礎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再為論斷,併 予敘明。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別 給付如附表編號1、2、3、5、6、7、9、10、11「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上揭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編號1、2、3、5、6、7、9、10 、11「本件起訴書送達翌日(送達回證卷頁)」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92,157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六、就附表編號1、2、3、5、6、7部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 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就附表編號9、10、11部分,原告 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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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