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16號
TYDV,112,訴,716,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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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澤永通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郭銘濬律師
被 告 睿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澤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江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沖壓模具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4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二人 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係就外包商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所衍 生如後述之報價單一買賣契約、採購單契約、承攬契約一、 承攬契約二之爭執,而向被告二人提起本案訴訟,被告二人 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項之共同訴訟人。再原告主張



前與被告睿宇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由原告為被告睿宇公 司封裝Photo Mos Relay(下稱委製品),而原告在進行此封 裝工作時,須備有導線架,故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再約定由 原告全額出資製作沖壓模具2組(下稱系爭模具,該契約關係 為模具契約),而向被告睿宇公司買受系爭模具,以生產導 線架,最終該模具約定由被告復盛公司製造,並於製造完成 交付後繼續用以生產導線架,則可認該模具契約係為系爭採 購合約書所簽立,僅契約當事人不及直接記載於系爭採購合 約書中等語,而被告睿宇公司亦不否認原告採購該模具即係 為生產導線架,以完成系爭採購合約委製品之封裝,自應認 系爭模具契約及承攬契約一與系爭採購合約重要相關,或認 與系爭採購合約已成立契約聯立,故本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 告睿宇公司已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進行,故可依系爭採購合 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宇公司返還系爭 模具而提起本案訴訟,關於此部分爭執,即應適用系爭採購 合約第25條由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縱認系爭採購契 約與系爭模具契約形式上仍應為獨立之兩份契約,系爭模具 契約無法適用系爭採購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然關於系 爭模具契約本質應屬買賣契約(詳如後述),買受人即原告之 主事務所復設立於本院管轄境內之桃園市,則桃園市顯為該 買賣契約之契約履行地,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仍有管轄權。再被告復盛公司之主事所係設立於新竹縣境 內,則就原告與被告復盛公司間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亦有管轄權。惟被告二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 之共同管轄權,則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均有管轄權,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二人就此 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裁定移轉管轄,即無理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簽立屬委任性質 之系爭採購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睿宇公司封裝系爭委製品 ,而原告在進行此採購內容時,因須備有導線架,故原告與 被告睿宇公司再約定由原告全額出資製作系爭模具以生產製 作導線架後,即由原告向被告睿宇公司買受系爭模具,總金 額則為新臺幣(下同)430萬5,000元,被告睿宇公司並於108 年8月14日、8月28日接續開立系爭模具報價單(下稱報價單 一),原告再於108年8月28日開立訂購單後,即依約於108年 9月2日給付買賣價金頭期款(含稅)129萬1,500元及於驗收後 給付尾款(含稅)301萬3,500元,被告睿宇公司再開立發票二 紙予原告。而睿宇公司即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將購



自被告復盛公司之系爭模具(後已特定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模具)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原告,而由復盛公司繼續實質 占有系爭模具,是於此時系爭模具應已經被告睿宇公司依約 交付給原告,故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 當屬原告公司所有。又原告係向被告睿宇公司購入系爭模具 並委由被告復盛公司進行生產導線架,故原告始將系爭模具 均放置於被告復盛公司,而與被告睿宇公司就模具之交付成 立指示交付。再原告既為系爭模具之購買者,自不會無故將 模具所有權送予他人,是被告睿宇公司辯稱「依該報價單所 載文字是約定雙方使用『IPL/F PUNCH TOOL OF SOP-4、PD L /F PUNCH TOOL OF SOP-4』之協議,而非所有權約定」等語 ,顯與一般商業運作相悖。再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於系爭採 購合約合作期間,因合作初期即無法達成雙方合議之量產規 模,且雙方對於市場客訴及後續合作事宜久久無法達成共識 (尤以合作期間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間因產品有漏電過大的 問題溝通無果),更因此導致生產線停擺。故為和平商誼解 決此事,原告乃於111年9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睿宇公 司聲明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於翌日發紙本信件請被告睿宇 公司簽回。惟被告睿宇公司直至原告訴請本案時止,均未予 回應,然系爭採購合約既為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之,況事實上雙方之後亦再無 任何合作,故該合約確已合法終止。縱認原告不得隨時任意 終止合約,但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表達終止合約之意,並 於112年5月18日復以民事準備一狀再次表達對系爭採購合約 屆期續約一事異議,故應認原告確已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 第1項之約定,就契約屆期展延部分提出異議,系爭採購合 約自應於112年6月5日因屆期而失效。是無論如何,系爭採 購合約確已失效,被告睿宇公司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模具之依 據,則被告睿宇公司自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之約定,或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模具。又系爭原告 所有之模具,既實際上放置在被告復盛公司處,而原告與被 告睿宇公司間之系爭採購合約復經合法終止在案,則對於被 告復盛公司而言,原告、被告睿宇公司與被告復盛公司間, 應已無任何契約關係,是被告復盛公司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得占有系爭模具,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向被告復盛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至被告睿宇公司所 提出108年5月29日之報價單,是在產品開發階段,所為試作 之成型模具和切斷模具等之報價,此與系爭採購合約、系爭 模具契約及模具所有權歸屬均無相關。
 ㈡若認被告睿宇公司尚未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原告尚未取得



該模具之所有權,然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就此既已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自得追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睿宇公司交付系爭模具。
㈢又如被告二人就系爭模具之返還,已陷給付不能時,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代償請求)。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編號為MLF101A:SD-223、MLF101B:SD- 224如附件所示沖壓模具共計2台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睿宇公司或被告復盛公司應給付原告430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睿宇公司:
 ㈠被告睿宇公司確與原告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然該合約所指標 的乃系爭委製品,而非原告所稱之系爭沖壓模具,該模具契 約實屬「委託設備投資」之法律關係,非屬買賣契約,此與 系爭採購合約並無關聯。又系爭委製品之製造所需之沖壓模 具非屬單一項目而是數項目之整合,再原告所提出關系爭模 具之報價單上已註記:⒈委託製造商:復盛公司。⒉產品報價 僅限於原告生產被告睿宇公司公司之SOP-4L」等記載,可知 原告提出系爭模具之採購單所示「IPL/F PUNCH TOOL OF SO P-4、PD L /F PUNCH TOOL OF SOP-4」是指雙方使用「IPL/ F PUNCH TOOL OF SOP-4、PD L /F PUNCH TOOL OF SOP-4」 之協議,且無涉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之約定。甚者,原告亦 有就系爭模具向被告睿宇公司請款,而於108年5月28日開立 報價單(下稱報價單二),由此足認原告顯非系爭模具之所有 權人。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被告睿宇公司基 於委託生產合意之權利占有系爭模具,亦非無權占有。 ㈡又原告雖片面指稱系爭採購合約已經終止,然未見原告說明 依據及終止之方式、何時終止等,至原告所提原證四、五等 資料,雖見原告表示因委製品欠缺保證之品質,而欲終止系 爭採購合約,然被告睿宇公司對終止合約一事並未表示同意 。
 ㈢再原告追加以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睿宇公司返 還系爭模具,被告睿宇公司不同意該追加,該追加並不合法 。且兩造亦未就此模具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復盛公司:




 ㈠原告聲明主張請求交付之系爭模具是否即為被告復盛公司所 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模具(下稱留置模具),有待商確: ⒈被告復盛公司現所持有之留置模具乃被告睿宇公司於108年8 月29日向被告復盛公司所訂購之模具,專為生產導線架產品 ,被告復盛公司係依被告睿宇公司之需求進行設計而製作, 乃復盛公司以自身之設計與智慧財產權所完成,故與被告睿 宇公司約定,此留置模具僅得作為被告睿宇公司委託被告復 盛公司生產導線架時使用,是被告睿宇公司欲將此留置模具 取回或移轉予其他第三人進行生產,應先取得被告復盛公司 之書面同意。再被告復盛公司非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之間關 於報價單一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亦未參與該契約之交易,對 於其等交易細節亦毫無所悉,亦無法確認系爭模具即為留置 模具,至系爭採購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與被告復盛公 司無關。
 ⒉又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間之系爭採購合約內容中,並未提及 關於系爭模具之出資製造、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約定等,被告 復盛公司不知為何經列名於原告所提之系爭模具報價單一及 發票上,然被告復盛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逕以 此等資料及該契約,認被告復盛公司應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 ,即有未當。
 ⒊況縱系爭模具即為留置模具,被告復盛公司基於與客戶即被 告睿宇公司之約定,保存及占有使用系爭模具,並非無權占 有人。
 ㈡再430萬5,000元應為被告睿宇公司向原告提供之報價,故該 報價雖可該當原告向被告睿宇公司間之系爭採購合約或合作 關係對價,但與被告復盛公司與被告睿宇公司間之交易價格 顯不相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若無法返還系爭模具時,即可 以此價格向被告二人請求此費用,顯於理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被 告睿宇公司與被告復盛公司分別就系爭模具係成立何等法律 關係?被告睿宇公司是否有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被 告睿宇公司是否已交付?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屬?㈡原告是 否可請求被告睿宇公司返還系爭模具?㈢原告是否可請求被 告復盛公司返還系爭模具?㈣被告二人就系爭模具之返還, 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430萬5,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被告睿宇公司與被告復盛公司分別就 系爭模具係成立何等法律關係?被告睿宇公司是否有交付系 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睿宇公司是否已交付?系爭模具



之所有權歸屬?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模具係為生產導線架之模具(參本院卷第61 頁、第224頁),且如後述原證六報價單一上亦記載「驗收 方式:確認首批導線架尺寸與電鍍品質」,而該導線架乃原 告為完成系爭採購合約之委製品所需之物,是可認系爭模具 契約確與系爭採購合約高度相關,甚至達契約聯立之程度, 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⒉再查,被告睿宇公司並不否認其就系爭模具,曾於108年8月1 4日、8月28日分別開立原證二、原證六之報價單一(附本院 卷第31頁、第177頁)予原告,原證二之報價單一上乃記載 「委託製造商:復盛公司。產品報價僅限於原告生產被告睿 宇公司之SOP-4L」、原證六之報價單一上之含稅銷售金額為 430萬5,000元,並附載「委託製造商:復盛公司。產品報價 僅限於原告生產被告睿宇公司之SOP-4L。確認訂單後支付頭 期款,總金額的30%。雙方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總金額 的70%各模具保證壽命3750K。驗收方式:確認首批導線架尺 寸與電鍍品質(批量需大於100STRIPS)」,原告則於108年8 月28日開立訂購單,載明訂購「IP L/F PUNCH TOOL OF SOP -4」及「PD L/F PUNCH TOOL OF SOP-4」,訂購總額為430 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32頁),此等內容與原證六之報價單 一所載相符,被告睿宇公司並於108年9月2日、109年5月12 日再開立發票二紙(參本院卷第33頁),發票上並載明Punch Tool of SOP-4(頭期款30%,金額為含稅129萬1,500元)、 Punch Tool of SOP-4(驗收完成尾款70%,含稅金額為301 萬3,500元),買受人為原告,發票合計總額為430萬5,000 元,亦核與原證六報價單一、原證二背面訂購單內容相符, 是由此可認原告確有向被告睿宇公司購買系爭模具,該模具 契約即為買賣契約,而非如被告睿宇公司所述之委託設備投 資法律關係。且依報價單一所載,該模具之製造商已約定特 定為被告復盛公司。至該報價單一上所載「產品報價僅限於 原告生產被告睿宇公司公司之SOP-4L」,此等文字與上開訂 購單、發票之記載確屬相符,另該等約定之記載應有意指該 等報價只限與系爭採購合約有關的系爭模具買賣,此或許因 為該等報價較市場行情低所致,但難以有該等文字之記載, 而將該買賣契約解釋為買賣標的物供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共 同使用或共享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意。再被告雖提出原告於 108年5月28日所開立報價單二,欲以之證明原告亦曾就系爭 模具向被告睿宇公司請款,故認系爭模具非屬原告所有。然 自該報價單二觀之,該報價單二開立時間早於報價單一之前 ,是該報價單是否與系爭模具買賣有關,已有可疑。再參以



報價單二之文字內容,是在就「零件改造費」、「模具改造 費」、「改造模具運輸費」、「樣品費」等品項為報價,顯 屬產品研發階段所為之報價,核與原告所述此乃產品開發 階段之試作報價一情相符,故亦難認報價單二與報價單一之 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有直接相關,更無從據以判斷系爭模具之 所有權歸屬,被告睿宇公司該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另參以 被告睿宇公司所提出之睿宇興業合作協議書(107年11月20日 所簽立,即被證五,參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6條第4 項確有記載「導線架屬與甲方(被告睿宇公司)與乙方(原告) 共同開發項目,雙方共同持有,如使用在其他地方製造或販 售必須甲乙雙方承諾授權」,原告對此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5頁),然主張該協議書已約定待正 式議定合約後,該協議書即失效力,而正式之合作合約即為 系爭採購合約,其上並未約定導線架開發項目屬於雙方共同 持有之文字,該導線架亦不包括模具所有權在內,被告睿宇 公司不得據以導出雙方對於系爭模具共同持有所有權之結論 等語,原告上開主張確與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採購合約書簽立 之時序、內容所載相符,兩造縱前有另外約定導線架之權利 歸屬,然該約定已失效,而無從作為用以生產導線架之系爭 模具所有權、占有權之歸屬,故被告睿宇公司該部分所辯, 仍不足採。
 ⒊另參以被告復盛公司提出之採購單(附本院卷第69頁),亦可 知被告睿宇公司為履行上開報價單一之買賣契約,乃與被告 復盛公司再簽立該採購單,約定由被告睿宇公司向被告復盛 公司採購報價單一上之模具,而由被告復盛公司負責製作該 模具,始會於該採購單上記載「驗收標準須經由被告睿宇公 司與原告成品確認與現場稽核通過」,此等記載並呼應原證 六報價單一上所載「驗收方式:確認首批導線架尺寸與電鍍 品質」。由此足證,該採購單上所載採購之模具,即為被告 睿宇公司為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所訂購之模具。然該採 購單上雖有記載須由原告一同確認完成驗收,惟此僅為驗收 方式之約定,並不能以此認「原告亦屬該採購單之契約當事 人」或「復盛公司為系爭報價單一買賣契約或系爭採購合約 之當事人」或「原告公司與復盛公司就系爭模具有何直接合 作或契約關係」。
 ⒋再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向被告睿宇公司購買系爭模具後,另請 被告睿宇公司以系爭模具生產導線架,被告睿宇公司並因此 向被告復盛公司採購系爭模具,再請被告復盛公司用以製造 導線架等情,原證六報價單一上始會記載「驗收方式:確認 首批導線架尺寸與電鍍品質」。則就「以模具生產導線架」



部分,應認分別經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被告睿宇公司與被 告復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一、承攬契約二。即單就生產導線 架之承攬契約而言,被告睿宇公司即係將承攬契約一之承攬 工作轉包給復盛公司;是由此應認被告復盛公司在依系爭採 購單製作系爭模具後,不論該採購單之性質是承攬契約、買 賣契約或製造物供給契約,被告復盛公司均應依約將製作好 之系爭模具(已特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院卷第35頁原證三所 示)交付被告睿宇公司,而接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睿宇公司 、原告,但因為要接續履行以該模具生產導線架之承攬工作 二,故該模具即繼續留置在被告復盛公司處,惟仍應認被告 復盛公司已依採購單合約完成系爭模具製造並交付給被告睿 宇公司之契約責任,被告睿宇公司亦因此完成系爭模具交付 報價單一買賣契約買受人即原告之契約責任,該買賣契約之 種類之債並已特定為被告復盛公司製造後用以保管如附件所 示。意即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即先歸屬被告睿宇公司後,再轉 歸屬於原告。爾後原告再因該生產導線架之承攬契約一,而 將系爭模具交予被告睿宇公司占有使用,被告睿宇公司亦因 承攬契約二,而提供該模具予被告復盛公司占有使用。而被 告睿宇公司雖因轉包承攬工作一予復盛公司,而將系爭模具 交予復盛公司,然對原告而言,系爭模具仍屬原告已交付睿 宇公司占有使用中。
 ㈡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睿宇公司返還系爭模具? ⒈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雖就系爭模具有成立報價單一之買賣契 約,然被告睿宇公司已完成該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 告之契約責任,被告睿宇公司之後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模具 ,乃係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一再為交付所致,已如上述, 故原告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睿宇公司交付系爭模具 。
 ⒉又查,「系爭報價單一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一」與「 系爭採購單及系爭承攬契約二」,均係因為原告為完成系爭 採購合約之承攬工作始為簽立,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訂購單 之記載,被告復盛公司就此亦無法諉為不知。故應認原告與 被告睿宇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一、被告睿宇公司與被告復 盛公司簽立系爭承契約二時之真意,均係以系爭採購合約有 效期間為承攬契約一、二之最長合約期間,如系爭採購契約 後因解除、終止而失其效力,承攬契約一、二亦無繼續存續 之必要。
 ⒊再依系爭採購合約之內容觀之,乃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睿宇公司完成委製品封裝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應屬民法第490條之承攬契約



,原告將此定性為委任契約,顯有未當。再身為承攬人之原 告,並無任意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權利,原告復未曾說明有 其他法定終止事由及提出證明,是原告雖主張曾以原證四之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睿宇公司終止合約,但被告睿宇公司未為 答覆,即認系爭採購合約已生終止之效部分,並無足採。但 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1項已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8 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本契約屆期前30日,如任一 方未提出異議,則本契約自動展延1年,展延期間亦同」, 意即如契約雙方就契約屆期展延1年沒有意見,該合約之效 力即會在屆期時自動展延1年,而兩造均不否認於原告有於1 11年9月26日寄發原證四(參本院卷第37T頁)之電子郵件予被 告睿宇公司之事實,該郵件內容中復提及要終止合作,即可 以此認原告至少對於合約繼續屆期展延1年部分有提出異議 ,且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復以民事準備一狀再次表達對契約 屆期展延期限之異議(參本院卷第104頁),被告睿宇公司復 當庭表示確有收到該書狀(參本院卷第115頁),則系爭採 購合約於109年6月6日、110年6月6日自動展延後,即不得於 111年6月6日再予展延,系爭採購合約之效力應至111年6月5 日終止而不再有效。準此,原告與被告睿宇公司就系爭模具 所成立生產導線架之承攬契約一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模具所 成立生產導線架之承攬契約二,亦應認同生終止之效。從而 ,被告睿宇公司既係因為系爭承攬契約一始得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模具,然系爭承攬契約一既已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睿 宇公司即失去占有系爭模具之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睿宇公司返還如原證三所示之模具,即屬有 據。
 ㈢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復盛公司交付系爭模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系爭模具既經本院認定所有權歸 屬於原告,則原告就被告復盛公司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復盛公司如辯稱非無權占有,則應就其繼續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一、二既已與系爭採購合約,同生 終止之效,則被告二人均無再占有系爭模具之合法權源,而 無占有連鎖之情形,被告復盛公司就此復無提出其他有合法 占有權利之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系爭模具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復盛公司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模具,即有理由。



 ㈣系爭模具仍存放在被告復盛公司處,且經本院確認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返還,故本案即無庸再討論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款項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 告二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模具,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二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件:附本院卷第35頁原證三關於沖壓模具(共計2台)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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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