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70號
TYDV,112,訴,217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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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被 告 東芮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聖棋

被 告 卓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東芮事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為資金周轉 需要,邀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聖棋、被告卓雅苓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利息約定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 58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178%),並約定倘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立有借 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且依被告東芮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所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 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查被告東芮事業有限公司自112 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本 件借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不經通知或催告主張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芮事業有限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共 1,719,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清償。綜 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 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支付之;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及 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應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719,044元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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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