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56號
TYDV,112,訴,165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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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燕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一百八十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一百八十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之請求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58元,及自民國98年1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與自9 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59元,及自9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與 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促字第8338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



本院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均自107年7月18日起算(本院卷第45頁), 上開原告訴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6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攤還,利 率第1期至第2期按年息固定-2.5%,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2.69%(1.03%+12.69%=13.72%)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98年12月29日止,僅還款1,187元,其餘借款均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213,5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7年9月1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80,000元,利率前2期年息固定 1.88%,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1.1%+12.69 %=13.7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 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79,15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確係伊本人所簽名,然伊對於 借款之帳款,已經沒有印象,伊對於有欠款乙節,並無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在卷可佐(促字第83 38號卷第6-15頁),被告亦稱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確係其親 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抗辯



並舉出事證證明其毋庸償還上開借貸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清償其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未依約清償 ,依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般約定事項,全部視為到期, 被告尚分別積欠本金213,558元及本金779,159元未清償,復 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⒉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均已減縮自107年7月18日開始起算, 而依照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個別約定條款第4條、第1條(司 促字第8338號卷第6、10頁),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部分,遲延利息 第1期至第2期按年息固定-2.5%,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12.69%(1.03%+12.69%=13.72%)計付利息,而 被告於97年9月1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 80,000元部分,則係前2期年息固定1.88%,第3期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1.1%+12.69%=13.79%)計付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加計上開遲延利息,亦有 理由;至於違約金部分,依照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個別約定 條款第7條、第1條(司促字第8338號卷第7頁、第10頁), 亦均約定倘借款人未依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除願自遲延 之日起,按借款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遲延利 息利率加計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遲延利 息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 願自到期日起,依相同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原 告依照此部分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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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