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73號
TYDV,112,訴,1573,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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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陳吳謙妹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
被 告 陳惠麗
陳標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標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標成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被告陳標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標成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萬元為被告陳標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標成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陳標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標成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16,666元為被告陳標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標成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嗣當庭統一為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並將先位聲明第2項及 備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卷第171 -17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將 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3項之起、迄日期具體特定更正 為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本 院卷第144頁、第171-172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關其財產之管理,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陳惠珠為之,始為適法。
㈡前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於111年10月私下將原告所 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樓(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租訴外人楊炎達,被告雖曾將1 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租金匯入原告帳戶,惟尚有4個月之 租金(111年10月、112年3月至5月)及押租金10萬合計30萬 元尚未返還。被告未徵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 出租係無權代理,致伊無法自由收益系爭房屋,被告共同侵 害原告財產權甚明,又系爭房屋無權出租之狀態仍繼續,而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㈢縱鈞院認被告毋須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然兩造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並未有約定,是被告陳惠麗楊炎達處收受 111年10月份租金5萬元及押租金10萬元,被告陳標成楊炎 達處收受112年3月至5月之租金共計15萬元之利益,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系爭房屋無權出租之狀態仍繼續,而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惠麗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標成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約為陳惠麗楊炎達所簽立,且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所同意,110年10月有將當月租金及押租金以現金交付 由陳惠麗處理,係使用於原告身上。112年3月以後之租金係 因擔心原告法定代理人拿去買股票,故請楊炎達匯入陳標成 帳戶,雖未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已將112年7月以後 之租金按月匯還原告帳戶。另伊已於111年11月8日聲請改定 原告之監護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侵害原告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時自承:租房子的事情有跟伊講,但是簽約時沒有叫 我一起去簽約。當初租房子的事情伊之前有同意,但簽約沒 有叫伊一起去。伊只知道這件事,但是伊不知道何時簽約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將系爭房屋出租自始有得到 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立書面契約時 不在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續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裁 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在出租他人之物之情形,「承租人C所 交付之租金,在利益變動的調整上有兩個層次意義,第一層 次係C對出租人A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是基於有意識及有目 的的增益出租人財產行為,自屬有權利人所為給付行為,是 在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C依約繳付租金使A獲得利益,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A係基於自己的法律行為而得利。但A獲得 此利益後,即出現租金的第二層次意義,即此租金係A藉交 付B對房屋所有權的使用收益而得利,該利益本應歸屬於所 有權人B,則A所獲得應歸屬B之利益之移動,並非基於B對A 的給付行為,是A係侵害應歸屬B之利益而得到C所支付之租 金利益。」【楊智守(2014)。〈出租他人之物三面關係的 類型化不當得利之分析-兼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法令月刊》,65(2):32-53】。經查:112 年3月以後之租金係匯入陳標成帳戶,並未經過原告法定代 理人同意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頁), 揆諸前揭說明,此租金利益本應歸屬於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 ,被告陳標成無法律上原因而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而得到



楊炎達所支付之租金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陳標成返還112年3月至5月共3個月租金共計15萬元,洵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就112年3月至5月共3個月租 金共計15萬元部分併請求被告陳標成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依壢司簡調卷第56、58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6月13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6月 1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6月2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 ,應自同年6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 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至押租金及111年10月租金共15萬元部分,比較兩造計算之 列表(見本院卷第127、133、135頁即本判決附表),原告 自認使用於原告身上者金額已超過15萬元(本院卷第127頁 ),自不得再訴請返還。
七、經查: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以後之租金均係匯入被告陳標成 帳戶,既據認定如前,112年3月至5月共3個月租金共計15萬 元已經計算如上四、所述即主文第1項所示。112年6月份之 租金5萬元被告陳標成並未返還,被告陳標成辯稱112年7月 以後有按月匯還予原告,固據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 119、153-157頁),細繹上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19頁下 方及本院卷第153頁112年8月29日之匯款單據時間、金額均 相同,核屬重複提出,故被告於112年7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112年11月28日)共5個月內總僅匯還4個月之租金共 計20萬元,此期間亦尚短缺一個月之租金5萬元,與112年6 月份之租金5萬元合計為10萬元。故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亦為有理由。
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自112年3月以後 之租金均係由楊炎達匯入陳標成帳戶,而非由楊炎達直接匯 入原告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然依據 卷內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關係仍存續中,於114年9月30



日始屆至(本院卷第113-118頁),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故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1條。被告陳標 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已將4個月之租金共計20萬元匯還 原告,然此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匯還,堪認原告此部 分起訴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此部分之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陳標成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原告列表(本院卷第127頁):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一、使用於原告 1 拆一樓(荃陽) 35,000元 2 一樓水泥地 1,700元 3 鐵門維修 25,000元 4 代書費(退稅部分) 90,000元 5 阿珠鐵門 30,640元 6 母親生活費 20,000元 7 阿珠新興路油漆 2000元 8 新興路水費 500元 9 洗外牆 32,000元 10 10月母親生活費 20,000元 11 新興路6樓水塔蓋 8,000元 共計 264,840元 二、非使用於原告 12 律師費、納稅;納稅、壢新 401,636元 13 律師費 80,000元 14 移工仲介費 13,000元 15 拆3樓工人(兩名) 4,000元 16 3樓天花板(運走) 6,000元 17 3樓天花板 22,000元 18 阿達做3樓(2天) 4,000元 19 3樓日光燈、材料費及工資 8,800元 20 拆5樓天花板工人(4天) 10,000元 21 上述運費 7,000元 22 外勞入境防疫旅館 12,400元 共計 568,836元 264,840+568,836= 833,676

被告列表(本院卷第133、135頁):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拆1樓(荃陽) 35,000元 2 1樓水泥地 1,700元 3 鐵門維修 25,000元 4 代書費(退稅費) 90,000元 5 阿珠鐵門 30,640元 6 律師費、納稅;納稅、壢新 401,636元 7 律師費 80,000元 8 母親生活費 20,000元 9 阿珠新興路油漆 2,000元 10 新興路水費 500元 11 移工仲介費 13,000元 12 拆3樓(工人2名) 4,000元 13 拆3樓天花板(運走) 6,000元 14 3樓天花板 22,000元 15 阿達做3樓兩天 4,000元 16 3樓日光燈、材料及工資 8,800元 17 洗外牆 32,000元 18 拆5樓天花板工人(4天) 10,000元 19 上述運費 7,000元 20 母親10月份生活費 20,000元 21 移工入境防疫旅館 12,400元 22 新興路6樓水塔蓋 8,000元 共計 833,676
編號 收入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押租金 10,000元 2 10月份租金、2個月押金 140,000元 3 房屋歸阿嬤退稅 821,066元 共計 971,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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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