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83號
TYDV,112,補,138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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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彭鴻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崧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價額為263,872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3,100元×(130.76+12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少於債權額,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訴訟標的應依系爭土
地價額核定為263,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二、原告以彭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查依據戶籍資料彭崧並
未過世,請查明並更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三、上開二、之補正狀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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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