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社區主委違反連任次數規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70號
TYDV,112,補,1270,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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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蕭弼元
被 告 愛在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先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主委違反連任次數規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第三、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推選暨交接會議中郭
先添當選第四屆主任委員決議無效;第2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
12年11月1日愛在陽明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例會中議
題主委改選疑義之決議無效,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上開1、2項聲明均為確認郭先
連任被告主任委員違背法律規定,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且不能核定原告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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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