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擔保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12年度,2號
TYDV,112,聲更一,2,202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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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相 對 人 胡之玉

胡之潔

胡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聲請准予提存有價證券)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49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之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 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 係抽象的表明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 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 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 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 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法院於准 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 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 定、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 其無法依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主文第4項提供現金為假執行擔保,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 ,依前開說明,此仍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提供擔保方法 ,尚非屬同法105條變換擔保物問題,而相對人於原審雖誤 引同法第105條規定,惟其真意仍係在於依同法第102條規定 聲請准予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兩造前因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 判決命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



息,並於該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於聲請人以3,333萬3,000元 為抗告人、胡之玉、胡之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情,有 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46頁),嗣聲請人 以擔保物為鉅額現金,為維持其營運及資金周轉之必要,而 聲請准予變換一部分以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一部分以新臺幣提供擔保(聲字卷第43頁),本院即應 審酌相對人聲請提存之有價證券與系爭判決所定之擔保是否 相當,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欲以何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及該金融機構之資力若干,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相 當,自無法逕予准許相對人提供不確定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此即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49號 裁定指摘之處),本院遂於112年12月8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到 該函5日陳報「(一)欲變換擔保金額的「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是哪家金融機構的存單?是記名或無記名(一般實務 上多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提供足證明該金 融機構之資力的相關資料(例如上載有資本額的相關登記資 料等)。(二)聲請人曾具狀表示所開立的銀行可轉讓定存 單金額無法完全符合本件供擔保之金額而聲請一部變換為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部分仍以新臺幣供擔保,煩請敘明各 自之具體數額,俾利裁定。」,該函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 達聲請人,惟迄今(已超過10日)仍未獲聲請人任何回應, 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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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