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2年度,24號
TYDV,112,簡聲抗,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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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周朕廷
相 對 人 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漢文即劉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
2年9月22日所為112年度壢簡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及兼相對人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劉漢文,前於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已自稱其於000 年0月00日出境至中國後,迄今未返,並於該訴訟中提出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該案訴訟並於112年7月8日傳 喚相對人劉漢文同居室友暨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古至傑為證 ,古至傑亦到庭證稱:「相對人(劉漢文)於1月11日還有正 常去公司上班或回家,但是過年前就沒有正常工作或回家了 ,相對人跟我說他是回大陸的家,因為母親身體不好」等語 ,足認相對人劉漢文迄今仍於中國境內,應無法自行或委任 他人提出系爭停止執行之聲請狀。縱該聲請狀或委任狀係於 中國境內所製作,但未經公證單位公證,亦未經我國海峽 交流基金會就該等文件資料為認證,顯難認屬真正,抗告人 亦否認其真正,故應認相對人劉漢文未合法提起停止執行之 聲請,相對人公司亦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㈡本案相對人涉嫌鉅額投資詐騙案,現仍偵查中,而相對人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縱有財產亦均為金錢動產,易於脫產,所 餘金額對比抗告人所受損金額更相差甚遠,若停止執行,抗 告人縱於民、刑事案件獲勝訴判決確定,亦難以取償,故原 審未慮及此,逕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容有未洽。 ㈢再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限至少約需4年6個月,故應以 此預估相對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



並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損失 之依據,然原審卻認審理期間僅需4年,並僅裁定命相對人 以新臺幣300萬元供擔保後即得為執行程序之停止,實有未 當。
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相對人經本院送達抗告狀後,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112年度抗字第91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案案件)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二人名下之財產,並經本院 分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0205號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加以執行,嗣相對人即於112年9月14日以其已提 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案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司法 事務官乃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且斟酌本案訴訟可能進行 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並以此期間為計算基準,而認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300萬元,再以此金額為擔 保金額而加以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有該民事執行聲請狀、 本票裁定影本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條例第7條固有明 文,然縱該文書未經驗證,僅不生「推定為真正」之效力, 如就文書之真正與否發生爭議,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 、第357條、第357條之1相關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定其 真偽,經海基會認證,並非證明該文書真正唯一證據方法 。經查:
 ⒈相對人劉漢文確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回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劉漢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是可認在抗告人於112年1月31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劉漢文並不 在國內,直至以相對人二人之名義,而於112年9月14日提出 停止執行之聲請後迄今,相對人劉漢文仍未返回我國境內。 是以,確難認系爭停止執行之聲請狀為相對人劉漢文於我國 境內為其本人及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書寫並提 出於本院;然若該停止執行之聲請狀係相對人劉漢文於我國 境外所書寫,甚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 即前往中國大陸,則相對人即應就該停止執行之聲請狀併提 出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原審審酌 聲請狀之真偽。
 ⒉然參酌原審案卷,相對人僅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狀1紙,別無



其他資料,而相對人所委請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復稱 系爭停止執行之聲請非由其代為提出,有該民事陳報狀附本 院卷第99頁可參。從而,以原審卷內之資料,本院即難認相 對人劉漢文確有為自己及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理相對人公司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之意,是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逕予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惟相對人應提出 停止執行聲請狀經「驗證」之證明,應屬可補正事項,故因 本件尚有上開應由相對人再予補正之處,且為當事人審級利 益之維護考量,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 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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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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