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56號
TYDV,112,簡抗,5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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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保險簡字 第5號第一審判決,係於同年月14日寄存抗告人住處之警察 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抗 告人住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9月1 3日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 ,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1頁),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不知現場有發生火災,並無犯 罪動機,且無力賠償相對人等本案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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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