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61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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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
原 告 王晨菲(原名王詩蘋

被 告 邱柏霖(原名邱俊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仍於民國 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 設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王國鎰 」使用。嗣「王國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間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8時6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王國鎰」使用,嗣「王國鎰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系爭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 卷第23、27、29、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為真正。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 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 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 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 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89年生,高職肄業,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外放資料),堪認其應具 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 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國鎰」使用,顯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 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 材等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 卷第11至23頁之判決書)。
 ㈣準此,被告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 15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3日(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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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