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60號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0,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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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謝秀娥
被 告 陳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仍於民國 109年9、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汽車旅 館,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潔」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佯稱是伊友人,有澳門簽牌管道,邀伊下注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6萬 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女友之友人「小潔」以玩遊戲需要為由,向伊 借用系爭帳戶,伊不知用途是實施詐騙,亦未分得詐騙款項 ,故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於109年9、1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予「小潔」,嗣「小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0日 佯稱提供澳門簽牌管道,誘騙原告將6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原告郵局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 960號卷第31、33、3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幫助 詐騙集團實施詐騙,應賠償伊損害6萬元,則為被告所拒,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 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 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 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 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66年生,國中畢業,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15頁),堪 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 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自陳僅見過 「小潔」1、2次,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40頁),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熟識、無信任 基礎之「小潔」使用,顯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被告於被訴幫助詐欺取 財等刑事案件,亦承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見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卷第254、264至280頁)。準此,被告 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6萬元之損 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已如 前述,故其辯稱不知交付系爭帳戶之用途是實施詐騙云云, 尚非可採。又被告之幫助行為促成詐騙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 行為,其即應與詐騙集團連帶負賠償責任,至其有無分得原 告匯入系爭帳戶之6萬元,與其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執此 抗辯無須負責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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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