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90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9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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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惠民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惠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更生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2號案件進行之。惟因聲請人陳稱無法提出更生方案 ,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案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實益,遂以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2年5月3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 12年5月29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 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更卷第39-42頁、消 債清卷第17-1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25-226、289頁)。依 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 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時點應可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先予說明 。
2.關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本 為派遣工作人員,惟自110年11月以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致 受派遣之工作減少,每月收入僅餘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至165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司執消債更卷第9 1-9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9頁)。經調取聲請人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結果顯示聲請人自106年12月以後,即再 無勞保投保紀錄(消債職聲免卷第53頁);依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其111年度給付總額僅有91, 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21頁);復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逾 此範圍之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至於新冠肺炎疫 情雖於112年間緩解,但考量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 、僅具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之情狀,實難強令其在社會現況



迅速謀得收入較優之穩定職位,難認其有主觀上怠於改善經 濟狀況,濫用清算制度之情形。是聲請人自更生程序開始後 之111年1月起,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6,500元,扣除按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18,337元(計算 式:15281*1.2=18,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已無餘額, 即不符合上述「於清算(本件提前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 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有挪用保險解約金19,658元之 隱匿財產情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稱:不同意免責;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匯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陳稱:請依法審酌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 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 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關於聲請人挪用上開 保險解約金作為生活費使用一事,早於清算財產調查階段即 經其自行陳報,自難認屬於隱匿財產之行為;除此之外,本 件債權人就其餘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事 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 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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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