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58號
TYDV,112,消債更,25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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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嵩村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嵩村自民國一百○○○年○○月○○○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嵩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39、41、43-4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93萬8,130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 0年12月27日桃院增天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494號執行命令所 示,和潤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0萬2,04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 44萬170元(調解卷第35、36、81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15、37 頁,本院卷第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存參(調解卷第47-55頁), 依前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自111年3月至7月之薪資所得分 別為3萬327元(含強制扣薪5,800元)、3萬1,709元(含強制扣 薪7,000元)、3萬327元(含強制扣薪5,870元)、2萬7,561元( 含強制扣薪3,100元)、3萬1,082元(含強制扣薪6,500元), 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201元【計算式:(3萬327元+3萬1, 709元+3萬327元+2萬7,561元+3萬1,082元)÷5個月=3萬2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加計每月領取之國保老 人年金863元,及每年領有春節/端節/秋節代金各2,500元及 重陽禮金2,000元,平均每月792元【計算式:(〈2,500元×3 〉+2,000元)÷12=792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 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7頁),合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為3萬1,856元(計算式:3萬201元+863元+792元=3萬1,85 6元),是應認以每月3萬1,85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 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又配偶扶養費用部分,依聲請人配偶 於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 料,可知聲請人配偶110年及111年之所得收入各為56元、16 3元,名下並無財產,佐以聲請人配偶為41年出生(本院卷 第65頁),現已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信其有受撫養 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 準計算,扣除聲請人配偶每月領取之國保年金4,823元(本 院卷第57頁),及每年領取之春節、端節、中秋及重陽禮金 共計9,500元,又聲請人應與其2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是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應為4,519元【計算式:(1萬9,172 元-4,823元-〈9,500元÷12〉)÷3=4,519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691元 (計算式:1萬9,172元+4,519元=2萬3,691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1,856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2萬3,691元後,每月應有餘額8,165元(計 算式:3萬1,856元-2萬3,691元=8,165元),而聲請人為43 年出生(調解卷第57頁),已屆退休年齡,惟以其目前負債總 額為144萬170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6年( 計算式:144萬170元÷8,165元÷12=14.6)始能清償完畢。而 聲請人名下雖有繼承公同共有1筆土地,然依卷附之實價 登錄資料(本院卷第71頁),以債務人之應繼分(潛在的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本院卷第67頁),其價額約為41萬513 元(計算式:⑴面積337.70平方公尺×0.3025=約102.15坪;⑵ 120.15坪×每坪約4.1萬元=492萬6,150元;⑶492萬6,150元÷1 2=41萬513元),惟該應繼財產為土地,若欲於短時間內變 價分割實屬不易,且該財產價值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又 聲請人固於112年7月31日領取國保老人年金4萬2,684元,有 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可參(本院卷第39-45頁),而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達144萬170元,若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顯 然更高,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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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