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2年度,8號
TYDV,112,小抗,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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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耀銅
相 對 人 劉造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車出已超過(桃園市鎮區振平街) 43巷巷口到45巷及39巷按喇叭,是為防止45巷及39巷人車出 來振平街12米道路,才按喇叭,此與兩造前所成立之和解書 有何關聯。抗告人就此並沒有違約,相對人對抗告人求償不 合理,再抗告人前有提出再議,故請法院細察看監視畫面。 又相對人在自家衝出來到(桃園市鎮區振平街)43巷6號, 手裡拿智慧型手機,當著抗告人身上猛錄,抗告人往那個方 向,相對人就往那個方向錄,妨礙抗告人回家,如此拍照及 錄影行為,已使抗告人身心有受侮辱及騷擾。抗告人向相對 人求償精神上的創傷,這點在人道上也沒有過份。相對人存 心要報復抗告人。因抗告人平常都在做志工掃振平街及其他 防火巷內的水溝,而於民國111年1月份清理相對人家防火巷 時,因發現有違章建築至三樓,而妨害清潔隊及志工隊來清 理水溝進出,所以抗告人有以書面至桃園市政府都發局,檢 舉該違章在防火巷內,而該建管處公文亦明載該違章建築要 拆除,所以相對人是在監控抗告人之出入。再者,抗告人並 無違反和解書之內容,相對人要求抗告人賠償沒有理由。相 對人騷擾拍照、錄影及妨礙抗告人回家的行程,抗告人始求 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問相對人以如此之行為經監視器 錄下,已有明確違法,原審卻不判賠原告,卻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始提出再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別 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第1項、第23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各處抗告人、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觀其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



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 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 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 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 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 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 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復依110 年5月24日增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之1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 3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 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 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 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稱重大 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 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者。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 賠償2萬元,經原審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壢小字第925 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處罰鍰1萬元,嗣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認原審 案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再查,抗告人曾因自11 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2日止、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4 月1日止多次無故在相對人住處前,無端按嗚喇叭或發出其 他聲響等方式,刻意製造噪音來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生活,而 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壢小字第751號 判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10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壢小字第930號判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5萬元在案(參原 審卷第48頁以下及本院卷),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有上 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認定抗告人確有侵害相對人權利,而 判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所載等情,而提起本件抗告。然細繹抗 告意旨,無非係對另案訴訟再為辯解,主張其並無違反兩造 間曾成立之和解(調解)內容,亦無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另再 次說明本件訴訟所主張相對人以錄影方式侵害抗告人權利之 事實及相對人對抗告人錄影之之緣由等,均非直接對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裁處罰鍰不服之理由。再者,抗 告人提起原審訴訟時,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欄處記載2萬元 及敘明相對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手機對其錄影之經過,故



要求慰問金2元,並無表明「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計 算方式及相關證據」等具體內容,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 解程序中函命抗告人加以查報補正(參原審卷第6頁),然抗 告人收受該補正函文後,並未具狀補正之,亦未於調解期日 到庭。嗣原審乃於112年6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該裁定並已於112年6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9日、112年9月6日分別 提出書狀(參原審卷第25頁以下及第36頁以下),然該等書狀 中仍未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僅一再敘明其與相對 人間之爭執,並再提及另案訴訟之審理經過,是應認抗告人 已有未依限補正之情形。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1 年10月27日12時4分許以手機對抗告人錄影,致抗告人心生 恐懼,卻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資佐證,相對人則具狀對 抗告人之主張加以否認,辯稱於111年10月27日並無抗告人 所述之情事發生,抗告人對此迄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時 止,仍未提出相關證明,甚至於提起本件抗告後,仍未提出 ,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請求於客觀上已欠缺合理依據部分,並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並無違誤。
 ㈢又查,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12時4分, 趁抗告人從外面回家之際,從相對人之住處衝出,拍攝抗告 人臉部及全身,而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8條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對相對人 提起刑事告訴(與本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然經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 72號案為不起訴處處分在案(參原審卷第20頁以下),後經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787號案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聲請(參原審卷第44頁以下); 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曾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4時4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前,以手機拍攝抗告人,而涉有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桃園 地檢署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參原審卷第45頁以下),再經高檢署於112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07號案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聲請(參 原審卷第46頁以下);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於111年11月27日 中午12時4分許,持手機向抗告人錄影之方式侮辱抗告人, 認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對相對 人提起刑事告訴,惟仍經桃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10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3013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原審卷第47頁以 下),是可認抗告人確實陸續以同一原因事實(於111年10月 27日經相對人以手機錄影),分別向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及



本件民事訴訟,抗告人並以接續時間(111年9月20日、11月2 7日、10月27日)經相對人錄影一事,陸續向相對人提起各 種罪嫌之刑事告訴,但均經不起訴並發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足認抗告人重複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事實,主觀上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已對相對人構成騷擾,且無從補正,為原審 裁定所是認,並已於裁定理由詳述其論據。是本院審酌抗告 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及歷次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乃為 透過訴訟使相對人受到刑事處罰及對抗相對人上開已確定之 另案訴訟之意不言而喻,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規定所定事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 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於法並不合,裁處之罰鍰未逾越裁 量之內部界限,亦無裁量濫用而有何不妥。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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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