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99號
TYDV,112,小上,9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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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盛錦上
被 上訴 人 陳能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9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略以:被上訴人擅自操作機械 車輛,始導致其手部受傷,並非伊關閉車門所夾傷。證人王 國光與伊有恩怨,其於原審證述不實。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 神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縱須賠償,亦應由伊雇主 負主要責任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1至16頁),並未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第41、43頁之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 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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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