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162號
TYDV,112,執事聲,16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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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廖經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廖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1
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4年10 月20日桃院興執94年執珩字第236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契約,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 人未釋明其已善盡相對人責任財產搜索之查報義務,及相對 人有人壽保險相關債權可供執行為由,於112年11月27日裁 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 投保紀錄而未查報,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聲請人已針 對社會變化提高對債務人之徵信程序,然本件係於92年間締 結之契約,其徵信程序係基於當時規範為之,聲請人要無徵 信怠惰之情事。聲請人已盡法律賦予債權人可得調查之全部 義務,絕非浮濫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 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事件之調查,係 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除得命債 權人查報外,亦得依職權調查之,而關於債務人之財產,除 命債權人查報外,如有關機關存有債務人財產之資料,執行 法院亦得向該機關調查,並課與各該機關負有接受調查及提 供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義務,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明。 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就其聲請調查事項提出釋明資料俾利 裁量,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 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並表明其欠缺調查權 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人壽保險,聲請向壽險公 會查詢,而壽險公會網站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 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 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 限)申請查詢」等語,可徵聲請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 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 由不遵系爭補正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 約、保單及繳款記錄之情事。
(二)又執行法院如認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聲請人查報,惟依 前所述,聲請人無從自行調查取得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 、保單及繳款記錄,並非聲請人不配合查報。況聲請人聲 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 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 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使聲請人指明欲聲請 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與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 聲請向郵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查 詢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方法相類。則原裁定逕以聲請人未釋 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即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為 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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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