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140號
TYDV,112,執事聲,14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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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沈政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慧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6539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653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 議人於112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持鈞院98年執字第1776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 之保單價值,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的協力義務裁定 駁回,惟異議人係因無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非有正當 理由而不為,且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 ,應有調查之權限,卻怠於行使,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事件之調查, 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除得命 債權人查報外,亦得依職權調查之,而關於債務人之財產, 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如有關機關存有債務人財產之資料,執 行法院亦得向該機關調查,並課與各該機關負有接受調查及 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義務,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明 。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就其聲請調查事項提出釋明資料俾 利裁量,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 ,並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1 2年10月4日發函命異議人應提出「債務人雖依財稅清單收 入未逾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仍有相當所得之釋明」   ,惟異議人已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表示其欠缺調查權而無法 查報,請求原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 要保人之各類保險契約存在等語,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 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 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 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 查詢」等語,可徵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 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不遵系 爭補正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 及繳款記錄之情事。
(二)又執行法院如認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惟依 前所述,異議人無從自行調查取得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 、保單及繳款記錄,並非異議人不配合查報。況異議人聲 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 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 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 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與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債權人 聲請向郵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查 詢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方法相類。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



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即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係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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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